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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765099号“尔木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6179号
2021-03-29 00:00:00.0
申请人:安徽半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姚婷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7日对第37765099号“尔木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尔木萄”品牌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在全国范围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早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 与申请人“尔木萄”品牌的显著识别部分高度近似,在市场上并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尔木萄”品牌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系恶意利用“尔木萄”品牌的品牌效应。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563700号“尔木萄AMORTA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三、被申请人大量墙柱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注册行为,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品牌授权书;2、尔木萄在电视节目、平台中赞助及推广的合同和画面截图、链接列表;3、平台入驻合作合同及平台旗舰店链接;4、公司或品牌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3月28日第168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复写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笔;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文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6类文具或家用胶条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5、7、9、11、16、18、21、24、25、26、27、28、29、30等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有80件商标,其中包含有第37705211号“UV CUT”商标、第37696973号“JUMONY”商标、第37704293号“FHD”商标、第37685453号“SILLYMANN”商标、第37701127号“思利满”商标、第37767295号“尔木葡AMORTALS及图”商标、第37699722号“WHOO 后”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尔木葡”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尔木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胶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文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复写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笔;绘画材料;包装用塑料气泡膜;制图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使之有一定影响,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复写纸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尔木萄”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同时申请注册了“UV CUT”商标、“JUMONY”商标、“FHD”商标、“SILLYMANN”商标、“思利满”商标、“尔木葡AMORTALS及图”、“WHOO 后”商标等众多与他人品牌、电商名称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多数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多件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姚婷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7日对第37765099号“尔木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尔木萄”品牌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在全国范围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早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 与申请人“尔木萄”品牌的显著识别部分高度近似,在市场上并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尔木萄”品牌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系恶意利用“尔木萄”品牌的品牌效应。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563700号“尔木萄AMORTA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三、被申请人大量墙柱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注册行为,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品牌授权书;2、尔木萄在电视节目、平台中赞助及推广的合同和画面截图、链接列表;3、平台入驻合作合同及平台旗舰店链接;4、公司或品牌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3月28日第168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复写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笔;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文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6类文具或家用胶条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5、7、9、11、16、18、21、24、25、26、27、28、29、30等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有80件商标,其中包含有第37705211号“UV CUT”商标、第37696973号“JUMONY”商标、第37704293号“FHD”商标、第37685453号“SILLYMANN”商标、第37701127号“思利满”商标、第37767295号“尔木葡AMORTALS及图”商标、第37699722号“WHOO 后”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尔木葡”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尔木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胶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文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复写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笔;绘画材料;包装用塑料气泡膜;制图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使之有一定影响,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复写纸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尔木萄”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同时申请注册了“UV CUT”商标、“JUMONY”商标、“FHD”商标、“SILLYMANN”商标、“思利满”商标、“尔木葡AMORTALS及图”、“WHOO 后”商标等众多与他人品牌、电商名称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多数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多件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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