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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164595号“蔬巴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207362号
2025-07-10 00:00:00.0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海县集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家港搜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30日对第76164595号“蔬巴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2022610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862547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48798号“星巴克 V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星巴克”系列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存在“搭便车”、“搭便车”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扰乱了市场秩序,也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并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
2、申请人所获荣誉、排行榜等;
3、申请人使用宣传材料;
4、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凭证等;
5、相关门店、门店数量统计表及门店外景照片、天猫商城页面等;
6、申请人商标信息;
7、在先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等;
8、被申请人公司相关信息;
9、被申请人旗舰店及商品信息页面;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三、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第十六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2、在先裁定;
13、申请人在21类商品上推出的周边商品介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花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烛台(非贵重金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蔬巴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烛台(非贵重金属)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存在上述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海县集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家港搜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30日对第76164595号“蔬巴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2022610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862547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48798号“星巴克 V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星巴克”系列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存在“搭便车”、“搭便车”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扰乱了市场秩序,也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并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
2、申请人所获荣誉、排行榜等;
3、申请人使用宣传材料;
4、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凭证等;
5、相关门店、门店数量统计表及门店外景照片、天猫商城页面等;
6、申请人商标信息;
7、在先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等;
8、被申请人公司相关信息;
9、被申请人旗舰店及商品信息页面;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三、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第十六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2、在先裁定;
13、申请人在21类商品上推出的周边商品介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花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烛台(非贵重金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蔬巴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烛台(非贵重金属)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存在上述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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