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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37113号“麦乐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48202号
2019-06-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937113 |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海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启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0日对第13937113号“麦乐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六十多年前创立于美国,是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快餐服务集团之一,其“麦当劳”商标以及“麦乐鸡”、“麦乐酷”、“麦乐送”等商标经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深受中国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并与申请人建立起了一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第1385723号“麥樂雞小福星”商标、第14166399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6220131号“麦乐送”商标、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第534258号“麦”商标、第533087号“麦”商标、第636097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7号“麦当劳”商标、第528161号“麥當勞”商标、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529116号“麥當勞”商标、第630312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5号“麦当劳”商标、第532018号“麥當勞”商标、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第769364号“麥當勞”商标以及未注册的“麦乐”等商标为使用在家禽肉制食品、无酒精饮料、货物递送等商品或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4258号“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9116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且鉴于申请人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摹仿申请人系列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的申请人大事记复印件;
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复印件;
3、申请人公司背景及中国运营状况介绍材料复印件;
4、麦当劳餐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复印件;
5、申请人官网关于餐厅、快餐服务、得来速、麦乐送、McCafe的介绍复印件;
6、申请人在《财富》《福布斯》等的排名情况复印件;
7、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包括梅花网出具的证明书、电视广告、网络广告、户外广告、赞助NBA、奥运会等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店面宣传材料等复印件;
8、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9、相关裁定文书复印件;
10、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11、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情况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存在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及产品介绍复印件;
2、采购订单、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3、广告推广及产品外包装图片复印件;
4、网络销售情况复印件;
5、财务报表复印件;
6、被申请人资质获奖情况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提交大量的使用和宣传证据以证明其在中国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相关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面粉;玉米面;大麦粗粉;谷粉制食用面团;面粉制品;豆类粗粉”。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1990年进入中国,其主要商标“麦当劳”被广泛应用于餐厅行业,经过大量使用以及全国性的网络及媒体报道等,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同时,申请人名下还拥有多个“麦”字头的商标,如“麦乐鸡”、“麦乐酷”、“麦乐送”等,上述商标经过活动推广、广告宣传、网络传播以及媒体报道等,在零售小吃、果汁饮料、茶点等与“麦当劳”餐厅有关的商品上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面包;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根据查明事实之三可知,鉴于“麦当劳”、“麦乐鸡”、“麦乐酷”、“麦乐送”等 “麦”字头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密切的联系。而争议商标由中文“麦乐享”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首字均为“麦”,且与申请人旗下品牌“麦乐鸡”“麦乐送”等商品组合结构相似,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麦当劳”旗下品牌或与申请人商标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海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启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0日对第13937113号“麦乐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六十多年前创立于美国,是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快餐服务集团之一,其“麦当劳”商标以及“麦乐鸡”、“麦乐酷”、“麦乐送”等商标经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深受中国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并与申请人建立起了一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第1385723号“麥樂雞小福星”商标、第14166399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6220131号“麦乐送”商标、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第534258号“麦”商标、第533087号“麦”商标、第636097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7号“麦当劳”商标、第528161号“麥當勞”商标、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529116号“麥當勞”商标、第630312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5号“麦当劳”商标、第532018号“麥當勞”商标、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第769364号“麥當勞”商标以及未注册的“麦乐”等商标为使用在家禽肉制食品、无酒精饮料、货物递送等商品或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4258号“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9116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且鉴于申请人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摹仿申请人系列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的申请人大事记复印件;
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复印件;
3、申请人公司背景及中国运营状况介绍材料复印件;
4、麦当劳餐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复印件;
5、申请人官网关于餐厅、快餐服务、得来速、麦乐送、McCafe的介绍复印件;
6、申请人在《财富》《福布斯》等的排名情况复印件;
7、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包括梅花网出具的证明书、电视广告、网络广告、户外广告、赞助NBA、奥运会等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店面宣传材料等复印件;
8、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9、相关裁定文书复印件;
10、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11、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情况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存在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及产品介绍复印件;
2、采购订单、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3、广告推广及产品外包装图片复印件;
4、网络销售情况复印件;
5、财务报表复印件;
6、被申请人资质获奖情况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提交大量的使用和宣传证据以证明其在中国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相关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面粉;玉米面;大麦粗粉;谷粉制食用面团;面粉制品;豆类粗粉”。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1990年进入中国,其主要商标“麦当劳”被广泛应用于餐厅行业,经过大量使用以及全国性的网络及媒体报道等,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同时,申请人名下还拥有多个“麦”字头的商标,如“麦乐鸡”、“麦乐酷”、“麦乐送”等,上述商标经过活动推广、广告宣传、网络传播以及媒体报道等,在零售小吃、果汁饮料、茶点等与“麦当劳”餐厅有关的商品上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面包;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根据查明事实之三可知,鉴于“麦当劳”、“麦乐鸡”、“麦乐酷”、“麦乐送”等 “麦”字头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密切的联系。而争议商标由中文“麦乐享”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首字均为“麦”,且与申请人旗下品牌“麦乐鸡”“麦乐送”等商品组合结构相似,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麦当劳”旗下品牌或与申请人商标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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