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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663441号“ASP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5297号
2024-01-30 00:00:00.0
申请人: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普欧博丽饰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3日对第48663441号“ASP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系引证商标权利人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的实际运营方,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本案引证商标,申请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观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280118号“apm MONACO”商标、第18970038号“apm”商标、第9278340号“apm.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宣传和使用已成为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五、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经过公证的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知识产权许可及维权授权证明、授权委托书;2、天猫、京东等电商店铺页面、APM MONACO官网页面;3、APM系列商标注册情况、全球实体店铺清单;4、香港上市招股说明书;5、天眼查关联关系证明;6、审计报告、年度报告、明星宣传照片、杂志、报刊宣传推广材料、广告推广合同、媒体报道等;7、APM、APM MONACO商标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8、申请人采取法律行动打击商标侵权的法院判决书;9、认可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对引证商标进行保护的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裁定及行政判决;10、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紫兰于2020年8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盒式项链坠;珍珠(珠宝);玉雕艺术品;黄琥珀首饰;手镯(首饰);表”商品上。2023年10月27日,该商标由张紫兰转让至南京普欧博丽饰品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以及引证商标二、三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上,商标权利人为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
3、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并授权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相关知识产权侵权法律事宜,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商标。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三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aspm”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apm MONACO”、“apm”、“apm.mc”在字母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普欧博丽饰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3日对第48663441号“ASP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系引证商标权利人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的实际运营方,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本案引证商标,申请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观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280118号“apm MONACO”商标、第18970038号“apm”商标、第9278340号“apm.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宣传和使用已成为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五、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经过公证的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知识产权许可及维权授权证明、授权委托书;2、天猫、京东等电商店铺页面、APM MONACO官网页面;3、APM系列商标注册情况、全球实体店铺清单;4、香港上市招股说明书;5、天眼查关联关系证明;6、审计报告、年度报告、明星宣传照片、杂志、报刊宣传推广材料、广告推广合同、媒体报道等;7、APM、APM MONACO商标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8、申请人采取法律行动打击商标侵权的法院判决书;9、认可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对引证商标进行保护的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裁定及行政判决;10、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紫兰于2020年8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盒式项链坠;珍珠(珠宝);玉雕艺术品;黄琥珀首饰;手镯(首饰);表”商品上。2023年10月27日,该商标由张紫兰转让至南京普欧博丽饰品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以及引证商标二、三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上,商标权利人为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
3、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并授权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相关知识产权侵权法律事宜,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商标。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三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aspm”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apm MONACO”、“apm”、“apm.mc”在字母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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