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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820060号“人民金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2834号
2025-02-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820060 |
申请人:云南人民金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20060号“人民金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0314号“人民书店”商标、第43425160号“人民智慧书店”商标、第7069163号“人民书店”商标、第43605661号“人民金”商标、第10846090号“人民操作系统”商标、第22801544号“人民教育”商标、第28787384号“人民”商标、第35928510号“人民传媒”商标、第40378192号“人民智能”商标、第42835201号“人民报款”商标、第50517180号“人民”商标、第77739379号“人民能源 people energy及图”商标、第78586707号“人民院线 people cinemas”商标、第22365231号“人民文创 people cultural&creative及图”商标、第30391051号“人民小酒”商标、第34355297号“人民文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和显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一、十四至十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规尺(量具)、灭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光盘、停车场电子出票机、眼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人民金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对我国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此外,因引证商标四、五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20060号“人民金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0314号“人民书店”商标、第43425160号“人民智慧书店”商标、第7069163号“人民书店”商标、第43605661号“人民金”商标、第10846090号“人民操作系统”商标、第22801544号“人民教育”商标、第28787384号“人民”商标、第35928510号“人民传媒”商标、第40378192号“人民智能”商标、第42835201号“人民报款”商标、第50517180号“人民”商标、第77739379号“人民能源 people energy及图”商标、第78586707号“人民院线 people cinemas”商标、第22365231号“人民文创 people cultural&creative及图”商标、第30391051号“人民小酒”商标、第34355297号“人民文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和显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一、十四至十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规尺(量具)、灭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光盘、停车场电子出票机、眼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人民金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对我国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此外,因引证商标四、五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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