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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409875号“BRUN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7361号
2024-07-19 00:00:00.0
申请人:布鲁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长沙东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38409875号“BRU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41326号“BR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514217号“BR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在中国、日本、世界范围内大量使用“BRUNO”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佛山市顺德区得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高达1432件商标,远远超出一个企业正常的商标需求量,其并不是以使用目的注册商标,而是为了高价售卖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情况下,仍在短短几个月内反复申请、多次受让“BRUNO”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被多次转让,其中第一次受让人为佛山市谷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该受让人为申请人代理商的关联公司,且该受让人曾为申请人“BRUNO”产品的代工厂,其恶意受让该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五、经查,被申请人不仅自己大量申请注册受让“BRUNO”商标,还通过其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代理机构以其他公司名义大量申请注册“BRUNO”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广东顺德臻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授权书及其中文翻译、部分订货单、天猫、京东开店授权书以及相关销售页面及用户评价截图;
2、申请人“BRUNO”品牌官方微博截图;
3、申请人“BRUNO”品牌相关报道、评价等;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佛山市顺德区得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顺德臻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5、争议商标注册、转让公告;
6、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信息;
7、佛山市顺德区得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数据、商标网络检索信息;
8、佛山市谷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9、广东善思科技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公司招聘信息;
10、兼修商品生产工厂信息、生产计划;
11、“BRUNO”商标及外观专利受让情况;
12、申请人同代理商沟通揭露谷悦系其代理商的关联公司及翻译;
13、成都瑞令电商服务有限公司;
14、相关代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受让和使用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旗下众多商标均符合业务发展需求,同时被申请人对系列商标均进行了积极的使用,不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未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二、原注册人注册申请行为,系其企业经营管理要求进行的合理的商标申请及布局行为,且均系其自主创意品牌,未摹仿、抢注他人商标,且其转让行为均系其生产经营需要转让至关联公司,并未进行转让牟利。三、申请人仅凭地址临近等原因变认定被申请人与相关主体具有串通的意思联络,显然过于武断。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在争议商标申请类别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合理受让而来。五、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BRUNO”作为常见词汇,并非申请人所独占,被申请人将其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六、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被申请人并非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不具备代理资质,也不涉及相关商标代理业务范围。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NOFA摩法”按摩仪京东店铺信息;
2、“NOFA摩法”原注册人授权开具天猫店铺信息;
3“NOFA摩法”为关键词搜索结果、相关测评文章;
4、“凉介”按摩仪京东店铺信息、测评文章及百度搜索结果;
5、原注册人控股公司佛山市凉介贸易有限公司天猫店铺信息;
6、“车厘子”天猫店铺信息;
7、原注册人法人介绍信息、百度查询信息;
8、相关企业信息;
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0、“BRUNO”百度页面搜索结果、“BRUNO”商标状态信息;
11、被申请人授权广东法拉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分别在天猫、京东开设“BRUNO”品牌旗舰店的授权协议及其公证文件;
12、“BRUNO”品牌旗舰店、京东自营旗舰店网站销售信息及内容公证文件;
13、广东法拉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推广合同、发票等;
14、产品销售排行榜;
15、相关商标许可备案公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已基本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又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5、申请人同前经销商的合作协议以;
1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得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9年5月24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饮料加气设备等商品上。后由原注册人转让至佛山市谷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又由其转让至成都瑞令电商服务有限公司,再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机器和设备;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第37559663号“马丁•库内 MARTIN A.COUNEY”商标、第38713129号“米歇尔”商标、第40299035号“达芬奇的秘密”商标、第38716187号“苏醒”商标、第47710757号“天鹅SWAN”商标、第52477654号“抖肩”商标等140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饮料加气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冷冻机器和设备;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BRUNO”标识在“料理锅”等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宣传,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饮料加气设备”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注册人或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亦不足以证明原注册人或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或其他业务往来等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相关报道等可以证明其在先对“BRUNO” 标识进行了一定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除争议商标外,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1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了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度的商标、姓名相近的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申请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以及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商标的转让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行为性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长沙东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38409875号“BRU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41326号“BR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514217号“BR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在中国、日本、世界范围内大量使用“BRUNO”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佛山市顺德区得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高达1432件商标,远远超出一个企业正常的商标需求量,其并不是以使用目的注册商标,而是为了高价售卖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情况下,仍在短短几个月内反复申请、多次受让“BRUNO”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被多次转让,其中第一次受让人为佛山市谷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该受让人为申请人代理商的关联公司,且该受让人曾为申请人“BRUNO”产品的代工厂,其恶意受让该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五、经查,被申请人不仅自己大量申请注册受让“BRUNO”商标,还通过其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代理机构以其他公司名义大量申请注册“BRUNO”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广东顺德臻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授权书及其中文翻译、部分订货单、天猫、京东开店授权书以及相关销售页面及用户评价截图;
2、申请人“BRUNO”品牌官方微博截图;
3、申请人“BRUNO”品牌相关报道、评价等;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佛山市顺德区得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顺德臻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5、争议商标注册、转让公告;
6、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信息;
7、佛山市顺德区得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数据、商标网络检索信息;
8、佛山市谷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9、广东善思科技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公司招聘信息;
10、兼修商品生产工厂信息、生产计划;
11、“BRUNO”商标及外观专利受让情况;
12、申请人同代理商沟通揭露谷悦系其代理商的关联公司及翻译;
13、成都瑞令电商服务有限公司;
14、相关代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受让和使用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旗下众多商标均符合业务发展需求,同时被申请人对系列商标均进行了积极的使用,不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未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二、原注册人注册申请行为,系其企业经营管理要求进行的合理的商标申请及布局行为,且均系其自主创意品牌,未摹仿、抢注他人商标,且其转让行为均系其生产经营需要转让至关联公司,并未进行转让牟利。三、申请人仅凭地址临近等原因变认定被申请人与相关主体具有串通的意思联络,显然过于武断。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在争议商标申请类别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合理受让而来。五、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BRUNO”作为常见词汇,并非申请人所独占,被申请人将其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六、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被申请人并非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不具备代理资质,也不涉及相关商标代理业务范围。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NOFA摩法”按摩仪京东店铺信息;
2、“NOFA摩法”原注册人授权开具天猫店铺信息;
3“NOFA摩法”为关键词搜索结果、相关测评文章;
4、“凉介”按摩仪京东店铺信息、测评文章及百度搜索结果;
5、原注册人控股公司佛山市凉介贸易有限公司天猫店铺信息;
6、“车厘子”天猫店铺信息;
7、原注册人法人介绍信息、百度查询信息;
8、相关企业信息;
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0、“BRUNO”百度页面搜索结果、“BRUNO”商标状态信息;
11、被申请人授权广东法拉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分别在天猫、京东开设“BRUNO”品牌旗舰店的授权协议及其公证文件;
12、“BRUNO”品牌旗舰店、京东自营旗舰店网站销售信息及内容公证文件;
13、广东法拉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推广合同、发票等;
14、产品销售排行榜;
15、相关商标许可备案公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已基本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又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5、申请人同前经销商的合作协议以;
1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得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9年5月24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饮料加气设备等商品上。后由原注册人转让至佛山市谷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又由其转让至成都瑞令电商服务有限公司,再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机器和设备;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第37559663号“马丁•库内 MARTIN A.COUNEY”商标、第38713129号“米歇尔”商标、第40299035号“达芬奇的秘密”商标、第38716187号“苏醒”商标、第47710757号“天鹅SWAN”商标、第52477654号“抖肩”商标等140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饮料加气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冷冻机器和设备;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BRUNO”标识在“料理锅”等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宣传,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饮料加气设备”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注册人或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亦不足以证明原注册人或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或其他业务往来等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相关报道等可以证明其在先对“BRUNO” 标识进行了一定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除争议商标外,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1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了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度的商标、姓名相近的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申请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以及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商标的转让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行为性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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