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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634482号“意奴珈 EINUG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03266号
2019-08-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3634482 |
申请人:浙江中辉皮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濮院万艺服装网店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对第23634482号“意奴珈 EINUG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依奴珈ENAGA”是申请人精心经营的品牌,经持续使用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服装皮草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依奴珈ENAGA”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02586号“依奴珈enaga”商标、第7751917号“依奴珈ENAG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数百件商标,所涉及的行业超过其经营所需,且有不少新注册商标在商标网站挂售,其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及“依奴珈ENAGA”商标受保护记录;
2、路牌广告照片;
3、申请人维权记录;
4、名鼎商标网的网页截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商标500余件,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23582957“爱胜客”、第23582941号“DG&PV”、第24920061号“HM&RN”、第23902138号“孕莱雅”、第30799069号“CK&VZ”、第26674263号“迪奥”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意奴珈 EINUGIA”与引证商标一“依奴珈enaga”、引证商标二“依奴珈ENAG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位于同一行政区划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依奴珈enaga”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服装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近,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共申请注册商标500余件,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23582957“爱胜客”、第23582941号“DG&PV”、第24920061号“HM&RN”、第23902138号“孕莱雅”、第30799069号“CK&VZ”、第26674263号“迪奥”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根据在案证据4,被申请人在网络上公开出售名下多件商标,缺乏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濮院万艺服装网店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对第23634482号“意奴珈 EINUG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依奴珈ENAGA”是申请人精心经营的品牌,经持续使用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服装皮草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依奴珈ENAGA”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02586号“依奴珈enaga”商标、第7751917号“依奴珈ENAG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数百件商标,所涉及的行业超过其经营所需,且有不少新注册商标在商标网站挂售,其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及“依奴珈ENAGA”商标受保护记录;
2、路牌广告照片;
3、申请人维权记录;
4、名鼎商标网的网页截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商标500余件,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23582957“爱胜客”、第23582941号“DG&PV”、第24920061号“HM&RN”、第23902138号“孕莱雅”、第30799069号“CK&VZ”、第26674263号“迪奥”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意奴珈 EINUGIA”与引证商标一“依奴珈enaga”、引证商标二“依奴珈ENAG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位于同一行政区划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依奴珈enaga”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服装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近,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共申请注册商标500余件,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23582957“爱胜客”、第23582941号“DG&PV”、第24920061号“HM&RN”、第23902138号“孕莱雅”、第30799069号“CK&VZ”、第26674263号“迪奥”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根据在案证据4,被申请人在网络上公开出售名下多件商标,缺乏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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