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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72713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96450号
2019-12-06 00:00:00.0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齐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邓志高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温州站南商贸城幢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9日对第217271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79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12508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881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9256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1389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6580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条形图”商标在鞋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PUMA系列品牌在中国和其他国家均得到了相应保护。本案被申请人大量申请商标,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PUMA系列商标详细信息;
2、申请人的PUMA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及其中文摘译;
3、2005-2008年申请人公司年报及其中文翻译;
4、申请人及其在中国合作伙伴主体资格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申请人在大陆地区的门店信息列表;
6、申请人店铺专卖照片;
7、申请人发布的有关运动鞋和运动服的中文产品名录和宣传刊物;
8、申请人的被许可人向各地经销商所出具的发票及公证书;
9、中国明星代言彪马的照片;
10、申请人在各地的宣传图片、广告投放、各种刊物的宣传;
11、申请人在网易、土豆及腾讯等网站发布的品牌宣传;
12、PUMA商标侵权打假报道视频资料;
13、商标局、法院等作出的相关裁定书及判决等;
14、国家图书馆有关PUMA品牌的检索报道;
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介绍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服装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 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商标。
3、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括“劳力驰”、“香薇尔 CHA VIILL”、“纪梵奈”、“华莱居”等与他人具有知名度或独创性标识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图形商标,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鞋、服装、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类似商品。本案中,申请人就其PUMA系列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情况及子公司的运营等作了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的广告投放、各种刊物的宣传;各大媒体的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图形商标的知名度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置评。
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予以保护,因而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的注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劳力驰”、“香薇尔 CHA VIILL”、“纪梵奈”、“华莱居”等与他人具有知名度或独创性标识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的出处,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齐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邓志高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温州站南商贸城幢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9日对第217271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79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12508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881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9256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1389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6580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条形图”商标在鞋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PUMA系列品牌在中国和其他国家均得到了相应保护。本案被申请人大量申请商标,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PUMA系列商标详细信息;
2、申请人的PUMA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及其中文摘译;
3、2005-2008年申请人公司年报及其中文翻译;
4、申请人及其在中国合作伙伴主体资格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申请人在大陆地区的门店信息列表;
6、申请人店铺专卖照片;
7、申请人发布的有关运动鞋和运动服的中文产品名录和宣传刊物;
8、申请人的被许可人向各地经销商所出具的发票及公证书;
9、中国明星代言彪马的照片;
10、申请人在各地的宣传图片、广告投放、各种刊物的宣传;
11、申请人在网易、土豆及腾讯等网站发布的品牌宣传;
12、PUMA商标侵权打假报道视频资料;
13、商标局、法院等作出的相关裁定书及判决等;
14、国家图书馆有关PUMA品牌的检索报道;
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介绍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服装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 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商标。
3、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括“劳力驰”、“香薇尔 CHA VIILL”、“纪梵奈”、“华莱居”等与他人具有知名度或独创性标识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图形商标,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鞋、服装、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类似商品。本案中,申请人就其PUMA系列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情况及子公司的运营等作了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的广告投放、各种刊物的宣传;各大媒体的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图形商标的知名度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置评。
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予以保护,因而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的注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劳力驰”、“香薇尔 CHA VIILL”、“纪梵奈”、“华莱居”等与他人具有知名度或独创性标识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的出处,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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