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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601427号“艾丽莎奢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0841号
2024-08-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601427 |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州市至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1日对第60601427号“艾丽莎奢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申请人及名下的“蒙娜丽莎”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35241677号“娜丽莎”商标、第4392692号“蒙娜丽莎”商标、第439268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245704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 商标、第32439836号“蒙娜丽莎” 商标、第56768245号“蒙娜丽莎” 商标、第56771398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 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八、九、十)曾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这种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对公序良俗的商标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受保护记录;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建筑陶瓷知名品牌证书等荣誉证书和资质证书;
3、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牌瓷砖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
4、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
5、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40类“金属处理;布料边饰处理;木器制作;吹制玻璃器皿;食品加工;服装制作;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空气净化;水处理;雕刻”服务上,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5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申请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0类“磨光”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至十所有人为申请人,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艾丽莎奢护”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娜丽莎”、“蒙娜丽莎”、“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上述商标进行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艾丽莎奢护”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至十存在较大差异,难以认定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至十藉以知名的商品存在较大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不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州市至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1日对第60601427号“艾丽莎奢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申请人及名下的“蒙娜丽莎”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35241677号“娜丽莎”商标、第4392692号“蒙娜丽莎”商标、第439268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245704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 商标、第32439836号“蒙娜丽莎” 商标、第56768245号“蒙娜丽莎” 商标、第56771398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 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八、九、十)曾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这种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对公序良俗的商标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受保护记录;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建筑陶瓷知名品牌证书等荣誉证书和资质证书;
3、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牌瓷砖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
4、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
5、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40类“金属处理;布料边饰处理;木器制作;吹制玻璃器皿;食品加工;服装制作;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空气净化;水处理;雕刻”服务上,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5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申请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0类“磨光”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至十所有人为申请人,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艾丽莎奢护”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娜丽莎”、“蒙娜丽莎”、“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上述商标进行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艾丽莎奢护”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至十存在较大差异,难以认定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至十藉以知名的商品存在较大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不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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