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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96352号“参林绿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50288号
2022-11-16 00:00:00.0
申请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智泰优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正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2596352号“参林绿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5类第16983112号“大参林”商标、第5类第27286351号“大参林”商标、第35类第3348586号“大参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多次、长期抢注申请人所独创的“大参林”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若准予争议商标注册,势必严重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及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所持有的“大参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极为近似,很明显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的部分重要奖项;申请人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对于“大参林”商标的具体注册情况;申请人对于“大参林”所持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和外观设计专利文书;申请人“大参林”商标持续使用情况;相关商标标识实际使用图样;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企业广告发布合同及票据;部分期刊、杂志、网络新闻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被申请人在其他案件材料中所表述的内容;知识产权局针对被申请人所抢注商标作出的多份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蚊香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参林”与引证商标一、二“大参林”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杀虫剂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蚊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用研磨剂、净化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牙用研磨剂、净化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三在相关服务上在中国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其他申请理由缺乏充分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用研磨剂、净化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智泰优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正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2596352号“参林绿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5类第16983112号“大参林”商标、第5类第27286351号“大参林”商标、第35类第3348586号“大参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多次、长期抢注申请人所独创的“大参林”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若准予争议商标注册,势必严重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及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所持有的“大参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极为近似,很明显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的部分重要奖项;申请人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对于“大参林”商标的具体注册情况;申请人对于“大参林”所持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和外观设计专利文书;申请人“大参林”商标持续使用情况;相关商标标识实际使用图样;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企业广告发布合同及票据;部分期刊、杂志、网络新闻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被申请人在其他案件材料中所表述的内容;知识产权局针对被申请人所抢注商标作出的多份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蚊香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参林”与引证商标一、二“大参林”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杀虫剂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蚊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用研磨剂、净化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牙用研磨剂、净化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三在相关服务上在中国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其他申请理由缺乏充分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用研磨剂、净化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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