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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00045号“欣翔头等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6634号
2025-04-27 00:00:00.0
申请人:重庆嘉年名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佑程(上海)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克喜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61900045号“欣翔头等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敏华实业有限公司第5012739号“头等舱 FIRST-CLASS CABIN及图”商标、第8272662号“頭等舱”商标、第10397301号“头等舱沙发 CHEERS及图”商标、第18458670号“头等舱”商标、第27320891号“头等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敏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华公司”)的关联企业并经敏华公司的授权许可使用引证商标,是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三、争议商标损害了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在先权利,构成摹仿、复制敏华公司的驰名商标“头等舱”系列商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敏华公司“头等舱”商标的商誉,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的协议书;
2、中国家具协会《证明》;
3、敏华集团及其产品所获奖项;
4、媒体报道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2年01月0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家具;办公家具;婴儿床;写字台;床垫;衣柜;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枕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先在第20类“家具;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敏华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与家具、沙发等家居产品相关的经营活动中,在“家具”等商品上,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引证商标四在内的“头等舱”系列品牌标识。故申请人系“头等舱”系列商标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要求。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家具;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但未述具体理由,且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佑程(上海)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克喜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61900045号“欣翔头等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敏华实业有限公司第5012739号“头等舱 FIRST-CLASS CABIN及图”商标、第8272662号“頭等舱”商标、第10397301号“头等舱沙发 CHEERS及图”商标、第18458670号“头等舱”商标、第27320891号“头等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敏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华公司”)的关联企业并经敏华公司的授权许可使用引证商标,是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三、争议商标损害了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在先权利,构成摹仿、复制敏华公司的驰名商标“头等舱”系列商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敏华公司“头等舱”商标的商誉,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的协议书;
2、中国家具协会《证明》;
3、敏华集团及其产品所获奖项;
4、媒体报道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2年01月0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家具;办公家具;婴儿床;写字台;床垫;衣柜;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枕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先在第20类“家具;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敏华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与家具、沙发等家居产品相关的经营活动中,在“家具”等商品上,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引证商标四在内的“头等舱”系列品牌标识。故申请人系“头等舱”系列商标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要求。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家具;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但未述具体理由,且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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