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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4332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5287号
2019-08-20 00:00:00.0
申请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老头鞋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对第111433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09747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74845号“老人頭LAORENT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858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9173号“老人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66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场所同处一地,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老人头”品牌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
2、部分专卖店列表、部分店铺照片;
3、销售合同;
4、检测报告;
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6、荣誉证书;
7、媒体报道;
9、在先商标裁定书;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企业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迪奥(法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申请注册,201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深圳市老头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由浙江老人头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申请注册,201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浙江老人头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申请注册,201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韩国老人头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1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四由深圳安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4日申请注册,199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五由温州老人头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1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荣誉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老人头”及其对应图形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纯图形的争议商标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三、五均表现为“一留有络腮胡须的外国男子头像”,所指事物相同,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老人头”对应的“一留有络腮胡须的外国男子头像”图形商标亦近似,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被申请人商号为“老头”与申请人商标“老人头”及申请人商号“老人头”近似。另外,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亦显示,其商标下方的生产厂家标注为“英国老人头企业鞋服有限公司”。综合上述因素考量,在实际使用中,更增加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老头鞋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对第111433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09747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74845号“老人頭LAORENT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858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9173号“老人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66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场所同处一地,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老人头”品牌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
2、部分专卖店列表、部分店铺照片;
3、销售合同;
4、检测报告;
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6、荣誉证书;
7、媒体报道;
9、在先商标裁定书;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企业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迪奥(法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申请注册,201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深圳市老头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由浙江老人头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申请注册,201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浙江老人头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申请注册,201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韩国老人头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1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四由深圳安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4日申请注册,199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五由温州老人头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1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荣誉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老人头”及其对应图形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纯图形的争议商标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三、五均表现为“一留有络腮胡须的外国男子头像”,所指事物相同,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老人头”对应的“一留有络腮胡须的外国男子头像”图形商标亦近似,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被申请人商号为“老头”与申请人商标“老人头”及申请人商号“老人头”近似。另外,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亦显示,其商标下方的生产厂家标注为“英国老人头企业鞋服有限公司”。综合上述因素考量,在实际使用中,更增加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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