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3700692号“劳纳士”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0984号
2025-05-15 00:00:00.0
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洪俊珊
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洪俊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3700692号“劳纳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劳纳士”指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第1126251号“ROLEX”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手表”商品上的“劳力士”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00692号“劳纳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洪俊珊
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洪俊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3700692号“劳纳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劳纳士”指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第1126251号“ROLEX”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手表”商品上的“劳力士”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00692号“劳纳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