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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89237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30528号
2021-07-20 00:00:00.0
申请人: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新蓓华股份有限公司(原新蓓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傲雪凌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31日对第178923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73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申请人第81314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官网介绍;
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介绍;
3、媒体报道;
4、申请人部分获奖证明;
5、申请人品牌样车参展图片;
6、申请人部分广告投放截图、宣传合同、广告费发票;
7、参展和宣传活动现场图片;
8、产品照片;
9、部分销售合同、发票、运单;
10、申请人纳税证明;
11、申请人对消费者调查进行的统计报告;
1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广汽传祺”店铺之间的地理位置查询页;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查询结果及被抄袭对象的资料;
14、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档案及进行转让兜售的页面;
15、申请人图形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是专业的建筑装饰五金件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金钢狼”商标先后荣获福建省知名商标、厦门市知名商标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根据被申请人“金钢狼”品牌设计而来,并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
4、争议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
5、销售合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余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新蓓华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7日。该公司名义于2021年3月3日变更为厦门新蓓华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目的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图形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本条款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新蓓华股份有限公司(原新蓓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傲雪凌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31日对第178923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73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申请人第81314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官网介绍;
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介绍;
3、媒体报道;
4、申请人部分获奖证明;
5、申请人品牌样车参展图片;
6、申请人部分广告投放截图、宣传合同、广告费发票;
7、参展和宣传活动现场图片;
8、产品照片;
9、部分销售合同、发票、运单;
10、申请人纳税证明;
11、申请人对消费者调查进行的统计报告;
1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广汽传祺”店铺之间的地理位置查询页;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查询结果及被抄袭对象的资料;
14、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档案及进行转让兜售的页面;
15、申请人图形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是专业的建筑装饰五金件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金钢狼”商标先后荣获福建省知名商标、厦门市知名商标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根据被申请人“金钢狼”品牌设计而来,并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
4、争议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
5、销售合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余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新蓓华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7日。该公司名义于2021年3月3日变更为厦门新蓓华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目的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图形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本条款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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