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8300176号“飞利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5818号
2025-05-26 00:00:00.0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金城捷达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金城捷达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第78300176号“飞利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飞利浦”指定使用在第45类“开保险锁;开门锁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664号、第1566305号“飞利浦”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视接收机”、第11类“电灯”等商品上。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半导体;照明装置”商品上的“飞利浦”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300176号“飞利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金城捷达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金城捷达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第78300176号“飞利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飞利浦”指定使用在第45类“开保险锁;开门锁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664号、第1566305号“飞利浦”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视接收机”、第11类“电灯”等商品上。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半导体;照明装置”商品上的“飞利浦”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300176号“飞利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