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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870180号“TONEMA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9650号
2025-05-30 00:00:00.0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凯晶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0日对第61870180号“TONEM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MAC”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申请人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第23148630号“MAC”商标、第3351516号“.MAC”商标、第29720167号“MAC APP商店”商标、第6389433号“MACBOOK AIR”商标、第27963164号“IMAC PRO”商标、第20929596号“MACOS”商标、第20929601号“MACOS”商标、国际注册第1321374号“MACOS”商标、国际注册第1327695号“MACOS”商标、第38614011号“MACOS CATAL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565407号“MA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19238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恶意,并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公司历史简介、商标顾问宣誓书、申请人“MAC”系列商标的注册证和商标档案;
2、认定“MAC”系列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裁定;
3、苹果公司全球零售店列表、相关媒体宣传报道、杂志广告页、搜索引擎搜索结果、其他宣传材料;
4、“财富中文网”发布的世界500强排名表摘录;
5、申请人各年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广告页;
6、申请人中文网站及官方网站访问量统计数据;
7、品牌倾向性报告;
8、申请人的“MAC”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9、维基百科网站关于申请人的操作系统的历史及发展、相关介绍;
10、“MAC”系列产品的包装盒、安装盘、产品使用指南及其他资料;
11、申请人在中国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
1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13、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室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更新”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维护;提供有关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咨询;计算机编程;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地图绘制服务;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传送和接收电视;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材料测试;计算机编程”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凯晶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0日对第61870180号“TONEM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MAC”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申请人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第23148630号“MAC”商标、第3351516号“.MAC”商标、第29720167号“MAC APP商店”商标、第6389433号“MACBOOK AIR”商标、第27963164号“IMAC PRO”商标、第20929596号“MACOS”商标、第20929601号“MACOS”商标、国际注册第1321374号“MACOS”商标、国际注册第1327695号“MACOS”商标、第38614011号“MACOS CATAL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565407号“MA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19238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恶意,并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公司历史简介、商标顾问宣誓书、申请人“MAC”系列商标的注册证和商标档案;
2、认定“MAC”系列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裁定;
3、苹果公司全球零售店列表、相关媒体宣传报道、杂志广告页、搜索引擎搜索结果、其他宣传材料;
4、“财富中文网”发布的世界500强排名表摘录;
5、申请人各年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广告页;
6、申请人中文网站及官方网站访问量统计数据;
7、品牌倾向性报告;
8、申请人的“MAC”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9、维基百科网站关于申请人的操作系统的历史及发展、相关介绍;
10、“MAC”系列产品的包装盒、安装盘、产品使用指南及其他资料;
11、申请人在中国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
1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13、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室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更新”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维护;提供有关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咨询;计算机编程;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地图绘制服务;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传送和接收电视;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材料测试;计算机编程”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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