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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65202号“天步岚TIANBU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4184号
2018-11-29 00:00:00.0
申请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旗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对第17065202号“天步岚TIANBU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TIMBERLAND”、“添柏岚”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该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2618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61403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1148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5475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4641号“Timber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6561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42773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890045号“添柏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97523号“添柏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添柏岚/TIMBERLAND”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已被商标局、商评委在大量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号的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档案;2、申请人第25类“TIMBERLAND”、“添柏岚”系列商标档案;3、“TIMBERLAND”系列商标在各国注册的列表;4、“TIMBERLAND”、“添柏岚”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材料;5、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1590号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7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添柏岚/TIMBERLAND”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天步岚”和“TIANBULAN”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天步岚”与引证商标八“添柏岚”、引证商标九“添柏嵐”相比较,在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TIANBULA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TIMBERLAND”,引证商标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Timberland”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中英文商号“添柏岚/TIMBERLAND”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此陈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旗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对第17065202号“天步岚TIANBU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TIMBERLAND”、“添柏岚”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该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2618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61403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1148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5475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4641号“Timber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6561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42773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890045号“添柏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97523号“添柏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添柏岚/TIMBERLAND”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已被商标局、商评委在大量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号的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档案;2、申请人第25类“TIMBERLAND”、“添柏岚”系列商标档案;3、“TIMBERLAND”系列商标在各国注册的列表;4、“TIMBERLAND”、“添柏岚”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材料;5、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1590号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7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添柏岚/TIMBERLAND”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天步岚”和“TIANBULAN”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天步岚”与引证商标八“添柏岚”、引证商标九“添柏嵐”相比较,在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TIANBULA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TIMBERLAND”,引证商标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Timberland”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中英文商号“添柏岚/TIMBERLAND”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此陈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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