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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306834号“克罗心”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497号
2025-01-14 00:00:00.0
异议人:克罗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海南融昌源投资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罗心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南融昌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06834号“克罗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克罗心”指定使用在第15类“钢琴;口琴;乐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064584号、第9064583号、第9064582号、第8358261号、第9064578号、第9064576号、第9064572号、第9064565号“克罗心”等系列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化妆品”、第4类“蜡烛;工业用脂”、第6类“装饰建筑用五金器具;球形金属把手”、第9类“眼镜;太阳镜”、第14类“宝石;戒指(首饰)”、第18类“包;手提包”、第21类“瓷器;日用玻璃器皿”、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06834号“克罗心”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海南融昌源投资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罗心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南融昌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06834号“克罗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克罗心”指定使用在第15类“钢琴;口琴;乐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064584号、第9064583号、第9064582号、第8358261号、第9064578号、第9064576号、第9064572号、第9064565号“克罗心”等系列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化妆品”、第4类“蜡烛;工业用脂”、第6类“装饰建筑用五金器具;球形金属把手”、第9类“眼镜;太阳镜”、第14类“宝石;戒指(首饰)”、第18类“包;手提包”、第21类“瓷器;日用玻璃器皿”、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06834号“克罗心”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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