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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133215号“妙仙谷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1000号
2025-05-15 00:00:00.0
异议人:金华寿仙谷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劳宁
异议人金华寿仙谷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劳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8133215号“妙仙谷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妙仙谷及图”指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营养补充剂;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81560号、第3501986号“寿仙谷”,第21806098号“寿仙谷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膏”等,第5类“医药用锭剂;片剂;水剂”等。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膏”商品上的“寿仙谷”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133215号“妙仙谷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劳宁
异议人金华寿仙谷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劳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8133215号“妙仙谷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妙仙谷及图”指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营养补充剂;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81560号、第3501986号“寿仙谷”,第21806098号“寿仙谷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膏”等,第5类“医药用锭剂;片剂;水剂”等。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膏”商品上的“寿仙谷”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133215号“妙仙谷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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