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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73205号“真心伙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0701号
2025-01-17 00:00:00.0
申请人: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信达诚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7日对第58973205号“真心伙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90829号“真心”商标、第3652227号“真心canned food”商标、第3652226号“真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成立于2002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且“真心”字号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真心”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抄袭、攀附申请人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误认为申请人商品,进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关联行业的竞争者,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真心”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蓄意抢注的不正当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资质、荣誉证明;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广告图片视频、合同、发票;
3、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的书式及格式存在错误,不应受理其无效宣告请求。二、争议商标系对在先注册第6053753号商标的延伸注册,并不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攀附与模仿。已有多件在先案例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产品照片、画册、包装收据、经销商协议、设计合同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瓶装鱼罐头;肉罐头;蔬菜罐头;鱼罐头;水果罐头;水产罐头;橄榄罐头;番茄罐头;腌制蔬菜;水果蜜饯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罐装水果、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真心伙伴”、英文“zhen xin huo ban”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瓶装鱼罐头、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罐装水果、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水果蜜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真心”作为字号在瓶装鱼罐头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所述理由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基于商事业务往来理应知晓申请人“真心”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不应核准注册,但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应不予受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依据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称其他类似案件情形亦不构成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腌制蔬菜、水果蜜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大连信达诚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7日对第58973205号“真心伙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90829号“真心”商标、第3652227号“真心canned food”商标、第3652226号“真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成立于2002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且“真心”字号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真心”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抄袭、攀附申请人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误认为申请人商品,进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关联行业的竞争者,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真心”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蓄意抢注的不正当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资质、荣誉证明;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广告图片视频、合同、发票;
3、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的书式及格式存在错误,不应受理其无效宣告请求。二、争议商标系对在先注册第6053753号商标的延伸注册,并不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攀附与模仿。已有多件在先案例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产品照片、画册、包装收据、经销商协议、设计合同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瓶装鱼罐头;肉罐头;蔬菜罐头;鱼罐头;水果罐头;水产罐头;橄榄罐头;番茄罐头;腌制蔬菜;水果蜜饯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罐装水果、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真心伙伴”、英文“zhen xin huo ban”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瓶装鱼罐头、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罐装水果、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水果蜜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真心”作为字号在瓶装鱼罐头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所述理由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基于商事业务往来理应知晓申请人“真心”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不应核准注册,但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应不予受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依据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称其他类似案件情形亦不构成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腌制蔬菜、水果蜜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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