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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892473号“斐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3670号
2021-11-04 00:00:00.0
申请人:斐登巴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纳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方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3日对第37892473号“斐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75103号“斐登”商标、第4593838号“FR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斐登/FRED”品牌在珠宝首饰领域享有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商标反复抢注,并试图以高价售卖“斐登/FRED”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的行为,具有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2、产品、产品专柜、活动信息相关介绍;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其他品牌介绍;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档案信息、申请人与李振华的电话公证录音文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天猫旗舰店客服聊天记录公证书、电话号码网络检索结果公证书、申请人与郑州市方圆商标事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杰的电话公证录音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飞翔步步登高,代表事业蒸蒸日上”的含义,非对申请人商标的翻译。双方商标在产品属性、所属领域、消费群体等方面不同,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从事进出口类业务,申请注册商标是正常的商标注册,非囤积商标。申请人的代理人杨珂,系北京欧瑞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该公司多次采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手段将多件商标转让至自己名下再转让给第三方获取高额回报。杨珂本打算低价购买争议商标,然后高价转让给申请人。早在2019年联系被申请人想购买35类“斐登”商标,被申请人告知自用不予售卖。2020年初杨珂知道争议商标系其姐姐李杰注册,想一并购买两件商标,经被申请人多次拒绝,杨珂找到被申请人地址,被申请人为打消其骚扰直接报价120万打算吓走杨珂,谁知竟被录音并以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高价转让的理由作为证据提供本案。自始至终,被申请人并没有打算转让争议商标,系杨珂有意诱导被申请人重复120万的高价,其明显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能间接证明其商标使用不规范对被申请人造成严重影响,被申请人才向电商平台投诉。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第45748559号商标等商标清单及档案、商标转让公告、北京欧瑞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信息、法人信息、公司信息等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坚持理由外,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申请人补充提交创始人及品牌介绍、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珠宝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与李振华的电话公证录音文件及被申请人自述,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振华系第38552205号“斐登”商标注册人李杰的弟弟。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第44130672号“FRED斐登”商标,我局已对该商标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反复抢注申请人的知名品牌并试图出售,并联系申请人及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斯帕诺/SPANO’、‘ARTEGA’、‘UBX’等。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珠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目的等方面不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虽双方商标存在近似性,但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特别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务与申请人在先商号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珠宝首饰的广告宣传及商业使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商品/服务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适用对象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申请人与李振华的电话公证录音文件结合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振华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的代理人杨珂通过电话联系李振华,李振华报价120万卖争议商标和其姐李杰在第36类服务上注册的“斐登”商标。在被申请人的答辩中,也自认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斐登/FRED”珠宝首饰通过入驻淘宝网及入驻上海实体店经媒体报道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斐登”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注册5件“FRED斐登”、“斐登”、“斐登FRED”、“斐登斐”商标,与申请人“斐登/FRED”商标相同或相近。经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的第44130672号“斐登”商标我局已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除上述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包括“斯帕诺”、“GTA SPANO”、“Artega及图”、“UBX”等多件与他人知名跑车、汽车、国际快递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高价售卖的事实,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并不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名下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纳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方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3日对第37892473号“斐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75103号“斐登”商标、第4593838号“FR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斐登/FRED”品牌在珠宝首饰领域享有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商标反复抢注,并试图以高价售卖“斐登/FRED”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的行为,具有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2、产品、产品专柜、活动信息相关介绍;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其他品牌介绍;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档案信息、申请人与李振华的电话公证录音文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天猫旗舰店客服聊天记录公证书、电话号码网络检索结果公证书、申请人与郑州市方圆商标事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杰的电话公证录音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飞翔步步登高,代表事业蒸蒸日上”的含义,非对申请人商标的翻译。双方商标在产品属性、所属领域、消费群体等方面不同,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从事进出口类业务,申请注册商标是正常的商标注册,非囤积商标。申请人的代理人杨珂,系北京欧瑞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该公司多次采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手段将多件商标转让至自己名下再转让给第三方获取高额回报。杨珂本打算低价购买争议商标,然后高价转让给申请人。早在2019年联系被申请人想购买35类“斐登”商标,被申请人告知自用不予售卖。2020年初杨珂知道争议商标系其姐姐李杰注册,想一并购买两件商标,经被申请人多次拒绝,杨珂找到被申请人地址,被申请人为打消其骚扰直接报价120万打算吓走杨珂,谁知竟被录音并以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高价转让的理由作为证据提供本案。自始至终,被申请人并没有打算转让争议商标,系杨珂有意诱导被申请人重复120万的高价,其明显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能间接证明其商标使用不规范对被申请人造成严重影响,被申请人才向电商平台投诉。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第45748559号商标等商标清单及档案、商标转让公告、北京欧瑞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信息、法人信息、公司信息等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坚持理由外,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申请人补充提交创始人及品牌介绍、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珠宝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与李振华的电话公证录音文件及被申请人自述,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振华系第38552205号“斐登”商标注册人李杰的弟弟。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第44130672号“FRED斐登”商标,我局已对该商标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反复抢注申请人的知名品牌并试图出售,并联系申请人及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斯帕诺/SPANO’、‘ARTEGA’、‘UBX’等。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珠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目的等方面不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虽双方商标存在近似性,但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特别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务与申请人在先商号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珠宝首饰的广告宣传及商业使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商品/服务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适用对象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申请人与李振华的电话公证录音文件结合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振华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的代理人杨珂通过电话联系李振华,李振华报价120万卖争议商标和其姐李杰在第36类服务上注册的“斐登”商标。在被申请人的答辩中,也自认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斐登/FRED”珠宝首饰通过入驻淘宝网及入驻上海实体店经媒体报道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斐登”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注册5件“FRED斐登”、“斐登”、“斐登FRED”、“斐登斐”商标,与申请人“斐登/FRED”商标相同或相近。经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的第44130672号“斐登”商标我局已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除上述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包括“斯帕诺”、“GTA SPANO”、“Artega及图”、“UBX”等多件与他人知名跑车、汽车、国际快递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高价售卖的事实,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并不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名下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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