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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141484号“超聚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4760号
2024-08-09 00:00:00.0
申请人:超聚变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灵创照明灯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6日对第59141484号“超聚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云计算与IT基础设施提供商,“超聚变”品牌作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及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601025号“超聚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604486号“超聚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605271号“超聚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597383号“超聚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598088号“超聚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超聚变”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公众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基本信息、业务介绍;
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奖情况;
3、媒体报道;
4、商品售卖情况;
5、申请人维权情况;
6、网络检索结果;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8、照明设备相关资料;
9、争议商标及诸引证商标档案;
10、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9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11类“灯泡;电灯灯头;枝形吊灯;顶灯;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落地灯;个人用电风扇;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浴霸”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第37类“电子监控器的安装”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第41类“通信技术方面的培训”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第42类“服务器托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超聚变”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灵创照明灯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6日对第59141484号“超聚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云计算与IT基础设施提供商,“超聚变”品牌作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及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601025号“超聚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604486号“超聚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605271号“超聚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597383号“超聚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598088号“超聚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超聚变”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公众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基本信息、业务介绍;
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奖情况;
3、媒体报道;
4、商品售卖情况;
5、申请人维权情况;
6、网络检索结果;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8、照明设备相关资料;
9、争议商标及诸引证商标档案;
10、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9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11类“灯泡;电灯灯头;枝形吊灯;顶灯;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落地灯;个人用电风扇;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浴霸”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第37类“电子监控器的安装”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第41类“通信技术方面的培训”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第42类“服务器托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超聚变”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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