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8419971号“堡罗公牛 BAOLUOGONGNI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1308号
2021-01-26 00:00:00.0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壹比壹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8日对第28419971号“堡罗公牛 BAOLUOGONGN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77795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8652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争议商标是对在先注册并驰名的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摹仿,虽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但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共存于市场易误导公众,侵害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若其被核准注册,将会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申请人不仅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还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摹仿注册的恶意明显,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一旦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公司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引证商标三认定为相关所熟知及获得的荣誉;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2013年-2016年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2013年-2016年商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名单;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2013年-2016年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2013年-2016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2013年-2016年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2006年-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维权记录;公牛公司从事慈善活动的记录;公牛公司国内商标申请和注册统计表;相关许可协议、许可使用备案;引证商标三、四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受保护记录、相关批复;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我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堡罗公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公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且申请人基于该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获得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鉴于本案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我局对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壹比壹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8日对第28419971号“堡罗公牛 BAOLUOGONGN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77795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8652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争议商标是对在先注册并驰名的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摹仿,虽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但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共存于市场易误导公众,侵害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若其被核准注册,将会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申请人不仅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还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摹仿注册的恶意明显,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一旦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公司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引证商标三认定为相关所熟知及获得的荣誉;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2013年-2016年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2013年-2016年商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名单;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2013年-2016年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2013年-2016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2013年-2016年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2006年-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维权记录;公牛公司从事慈善活动的记录;公牛公司国内商标申请和注册统计表;相关许可协议、许可使用备案;引证商标三、四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受保护记录、相关批复;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我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堡罗公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公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且申请人基于该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获得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鉴于本案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我局对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