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8726793号“MO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6434号
2020-10-13 00:00:00.0
申请人:摩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如东新迪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9日对第8726793号“MO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摩恩公司”是“MOEN”、“摩恩”、“摩恩MOEN及图”等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第259881号“MOEM”商标、第3016275号“MOEM”商标、第3459002号“Moen”商标、第911596号“摩恩及图”商标、第3016273号“摩恩”商标、第3458997号“摩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在“水龙头及其备用件、水槽、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同上述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该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背景介绍、申请人公司主页关于介绍申请人历史的网页信息;
2、证明广州摩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于1995年成立的相关文件;
3、2006年申请人授权给广州摩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的协议复印件;
4、申请人上述关联公司的登记信息打印件;
5、申请人分公司批准证书打印件;
6、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摩恩公司的介绍打印件;
7、以“摩恩卫浴”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的网页公证书;
8、申请人部分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复印件及申请人“摩恩、MOEN”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列表及在美国、英国等国的注册证复印件;
9、申请人的MOEN、摩恩产品的销售情况;
10、申请人相关门店照片;
11、申请人在2005年至2009年间的摩恩厨卫产品目录;
12、申请人与各广告公司签署的推广申请人商标和品牌的合同;
13、上海国泰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发票;
14、申请人系列商标的产品的宣传资料及户外广告照片;
15、申请人定制购买印有申请人商标的购物车、雨伞的合同及公开声明;
16、申请人所获荣誉;
17、2006年中国市场知名度跟踪调查对水龙头等产品的市场调查结果及2007年水龙头等产品消费者满意度调查结果;
18、关于申请人的摩恩品牌产品市场占有率调查及报告;
19、上述网络报道、行业排名文章复印件;
20、国家图书馆关于“摩恩”、“莫恩”、“MOEN”及产品等内容的检索结果及报告;
21、认定申请人系列商标知名度的裁定;
22、涉及被申请人票据承兑业务的多个判决和裁定书;
23、广州市建委颁布的证书;
24、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环境标志产品认定证书;
25、地方工商就摩恩MOEN侵权产品出具的相应官方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主观恶意。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关联,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裁定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当行为。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达到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度,相关侵权案件的证据材料中未见因申请人驰名商标而受保护的记录。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毕业证书及档案;
2、摩恩电线标贴、摩恩电气股票截图及电线实物;
3、证明如东至南通实际距离的导航截图;
4、在先异议复审裁定及行政判决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MOEN/摩恩”商标的真正持有者,其“MOEN/摩恩”商标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水龙头等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认驰证据不足的观点不能成立。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不仅抢注申请人驰名商标,而且也有抄袭其他品牌的恶意。三、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虽然同申请人赖以驰名的商标的产品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但考虑到商标完全相同,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告其无效。四、申请人驰名商标“MOEN/摩恩”在上海、江苏一带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五、虽然申请人在先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被驳回的情形属实,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不同,根据个案审查原则,两个案件应作出不同论断,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1、美国国际管道暖通器械协会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内容的信函复印件;
2、KIWA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内容的信函及摘译。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控拉窗帘装置;垃圾处理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及其备用件、洗涤槽、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上海商情信息中心建材渠道调研系统根据本市百安居、好美家等50家建材零售门店及销售数据汇总显示:申请人生产的“摩恩”品牌产品在2015年度榜单水槽产品销售额市场占有率上排名第一。
4、《上海商情日报》出具的国内厨盆龙头/水槽产品市场品牌份额显示:据上海商情中心2007-2010年统计数据,申请人的“摩恩”品牌均名列前茅。
5、申请人的“MOEN及图”商标产品于2004年被确认为上海装饰材料市场畅销品牌。广州摩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的“MOEN”牌浴缸龙头、面盆龙头等被广州市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0-2001年度质量监督信得过产品。申请人的“摩恩MOEN及图”商标在2014年被评为2014最具影响力品牌。
6、由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申请人企业2007年利润总额约832万元,2008年约31万元,2009年约1870万元,2010年约3272万元。
7、上海国泰广告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在2007年-2010年,摩恩(上海)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广告费用分别为:2007年约115万元,2008年约175万元,2009年约209万元,2010年约352万元。
8、2005-2009年期间,申请人水龙头、沐浴用设备等厨卫系列产品在我国的销售区域涉及广东、北京、上海、深圳、青岛、济南、成都、石家庄、重庆、天津等地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在不相同、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8年9月19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关于能否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应首先查明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否存在恶意。关于本案,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摩恩”、“MOEN”商标在洗涤槽、洗涤槽装置等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争议商标“MOEN”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效果上相同,已构成对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摩恩”、“MOEN”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易误导相关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故本案不受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五年期限限制。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如东新迪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9日对第8726793号“MO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摩恩公司”是“MOEN”、“摩恩”、“摩恩MOEN及图”等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第259881号“MOEM”商标、第3016275号“MOEM”商标、第3459002号“Moen”商标、第911596号“摩恩及图”商标、第3016273号“摩恩”商标、第3458997号“摩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在“水龙头及其备用件、水槽、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同上述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该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背景介绍、申请人公司主页关于介绍申请人历史的网页信息;
2、证明广州摩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于1995年成立的相关文件;
3、2006年申请人授权给广州摩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的协议复印件;
4、申请人上述关联公司的登记信息打印件;
5、申请人分公司批准证书打印件;
6、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摩恩公司的介绍打印件;
7、以“摩恩卫浴”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的网页公证书;
8、申请人部分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复印件及申请人“摩恩、MOEN”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列表及在美国、英国等国的注册证复印件;
9、申请人的MOEN、摩恩产品的销售情况;
10、申请人相关门店照片;
11、申请人在2005年至2009年间的摩恩厨卫产品目录;
12、申请人与各广告公司签署的推广申请人商标和品牌的合同;
13、上海国泰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发票;
14、申请人系列商标的产品的宣传资料及户外广告照片;
15、申请人定制购买印有申请人商标的购物车、雨伞的合同及公开声明;
16、申请人所获荣誉;
17、2006年中国市场知名度跟踪调查对水龙头等产品的市场调查结果及2007年水龙头等产品消费者满意度调查结果;
18、关于申请人的摩恩品牌产品市场占有率调查及报告;
19、上述网络报道、行业排名文章复印件;
20、国家图书馆关于“摩恩”、“莫恩”、“MOEN”及产品等内容的检索结果及报告;
21、认定申请人系列商标知名度的裁定;
22、涉及被申请人票据承兑业务的多个判决和裁定书;
23、广州市建委颁布的证书;
24、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环境标志产品认定证书;
25、地方工商就摩恩MOEN侵权产品出具的相应官方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主观恶意。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关联,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裁定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当行为。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达到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度,相关侵权案件的证据材料中未见因申请人驰名商标而受保护的记录。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毕业证书及档案;
2、摩恩电线标贴、摩恩电气股票截图及电线实物;
3、证明如东至南通实际距离的导航截图;
4、在先异议复审裁定及行政判决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MOEN/摩恩”商标的真正持有者,其“MOEN/摩恩”商标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水龙头等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认驰证据不足的观点不能成立。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不仅抢注申请人驰名商标,而且也有抄袭其他品牌的恶意。三、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虽然同申请人赖以驰名的商标的产品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但考虑到商标完全相同,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告其无效。四、申请人驰名商标“MOEN/摩恩”在上海、江苏一带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五、虽然申请人在先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被驳回的情形属实,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不同,根据个案审查原则,两个案件应作出不同论断,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1、美国国际管道暖通器械协会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内容的信函复印件;
2、KIWA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内容的信函及摘译。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控拉窗帘装置;垃圾处理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及其备用件、洗涤槽、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上海商情信息中心建材渠道调研系统根据本市百安居、好美家等50家建材零售门店及销售数据汇总显示:申请人生产的“摩恩”品牌产品在2015年度榜单水槽产品销售额市场占有率上排名第一。
4、《上海商情日报》出具的国内厨盆龙头/水槽产品市场品牌份额显示:据上海商情中心2007-2010年统计数据,申请人的“摩恩”品牌均名列前茅。
5、申请人的“MOEN及图”商标产品于2004年被确认为上海装饰材料市场畅销品牌。广州摩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的“MOEN”牌浴缸龙头、面盆龙头等被广州市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0-2001年度质量监督信得过产品。申请人的“摩恩MOEN及图”商标在2014年被评为2014最具影响力品牌。
6、由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申请人企业2007年利润总额约832万元,2008年约31万元,2009年约1870万元,2010年约3272万元。
7、上海国泰广告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在2007年-2010年,摩恩(上海)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广告费用分别为:2007年约115万元,2008年约175万元,2009年约209万元,2010年约352万元。
8、2005-2009年期间,申请人水龙头、沐浴用设备等厨卫系列产品在我国的销售区域涉及广东、北京、上海、深圳、青岛、济南、成都、石家庄、重庆、天津等地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在不相同、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8年9月19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关于能否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应首先查明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否存在恶意。关于本案,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摩恩”、“MOEN”商标在洗涤槽、洗涤槽装置等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争议商标“MOEN”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效果上相同,已构成对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摩恩”、“MOEN”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易误导相关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故本案不受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五年期限限制。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