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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98122号“道道全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3556号
2025-02-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519812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傅庆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7日对第15198122号“道道全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为大豆、芝麻,仅直接体现了商品的原料、质量等特点,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二、争议商标中的“道道”体现了芝麻油、食用油、食用油脂商品的制作工艺,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制作工艺等特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争议商标中的“道全”指唐代曹洞宗僧。
四“道道”为烈士姓名。另,“道道全”为不规范书写。争议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
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为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被申请人有仿冒他人商标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3、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二、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描述性标志,具有极强显著性。
四、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五、被申请人为国内知名企业,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信息;
2、审计报告;
3、驰名认定;
4、广告合同及发票;
5、产品实物照片。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提交了案例评析、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
2、祝建华曾于2022年4月20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23)第12009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我局经核实本案申请人与前案祝建华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所涉及的事实和理由均存在差异,故本案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本案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由“道道全”文字及图形构成,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直接表示了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的原料、质量、制作工艺等特点,且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2、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中的图形和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质量、制作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所称佛教禅宗“道全”禅师的名字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不易将二者相联系,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伤害宗教感情。争议商标中的“道”字经图形化设计,该文字不属于不规范汉字。另,争议商标整体文字构成不易使社会公众将其与烈士“陈桂芝(陈道道)”的姓名产生联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7日对第15198122号“道道全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为大豆、芝麻,仅直接体现了商品的原料、质量等特点,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二、争议商标中的“道道”体现了芝麻油、食用油、食用油脂商品的制作工艺,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制作工艺等特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争议商标中的“道全”指唐代曹洞宗僧。
四“道道”为烈士姓名。另,“道道全”为不规范书写。争议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
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为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被申请人有仿冒他人商标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3、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二、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描述性标志,具有极强显著性。
四、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五、被申请人为国内知名企业,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信息;
2、审计报告;
3、驰名认定;
4、广告合同及发票;
5、产品实物照片。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提交了案例评析、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
2、祝建华曾于2022年4月20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23)第12009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我局经核实本案申请人与前案祝建华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所涉及的事实和理由均存在差异,故本案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本案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由“道道全”文字及图形构成,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直接表示了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的原料、质量、制作工艺等特点,且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2、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中的图形和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质量、制作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所称佛教禅宗“道全”禅师的名字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不易将二者相联系,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伤害宗教感情。争议商标中的“道”字经图形化设计,该文字不属于不规范汉字。另,争议商标整体文字构成不易使社会公众将其与烈士“陈桂芝(陈道道)”的姓名产生联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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