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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759935号“芬朗FEELART SMART HOM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7696号
2020-08-25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芬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芬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寰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35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是欧洲顶级品牌MACROM(曼琴)、FEELART(芬朗)、SEAS(西雅士)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代理商,是车元素汽车音响改装连锁机构的管理和运营商。“芬朗FEELART”商标在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系对该商标在高度密切类别上的复制与抄袭,具有明显的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918707号“Feel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07719号“芬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关联类别上的相同商标。“芬朗”作为原异议人企业商号,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域名权。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芬朗FEELART”域名、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书;
2、赛事和网络广告信息发布协议;
3、网页报道截图;
4、《音响改装》广告合约、发票;
5、展示发票及图片;
6、2016-2018年度分销协议;
7、相关荣誉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具有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区分明显,不构成复制和抄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为其公司经营战略而注册申请的,具有独特的含义,并无恶意。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芬朗 FEELART SMART HOME”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18707号“FEELART”商标(引证商标一)、第6907719号“芬朗”商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卫星导航仪器;扩音器喇叭;DVD播放机”等。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及英文均有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具有显著特征,商标中文部分取自申请人的公司商号,申请人将公司商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使用,是为公司积累商誉,扩大公司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区分明显,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图片;用户手册;产品宣传册;发票。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卫星导航仪器;扩音器喇叭;DVD播放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号权、著作权、域名权。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汽车音响商品上对“芬朗”、“Feelart”商标进行了使用,但不能证明其“芬朗”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旗下企业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域名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域名在先经使用已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因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芬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寰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35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是欧洲顶级品牌MACROM(曼琴)、FEELART(芬朗)、SEAS(西雅士)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代理商,是车元素汽车音响改装连锁机构的管理和运营商。“芬朗FEELART”商标在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系对该商标在高度密切类别上的复制与抄袭,具有明显的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918707号“Feel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07719号“芬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关联类别上的相同商标。“芬朗”作为原异议人企业商号,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域名权。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芬朗FEELART”域名、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书;
2、赛事和网络广告信息发布协议;
3、网页报道截图;
4、《音响改装》广告合约、发票;
5、展示发票及图片;
6、2016-2018年度分销协议;
7、相关荣誉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具有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区分明显,不构成复制和抄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为其公司经营战略而注册申请的,具有独特的含义,并无恶意。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芬朗 FEELART SMART HOME”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18707号“FEELART”商标(引证商标一)、第6907719号“芬朗”商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卫星导航仪器;扩音器喇叭;DVD播放机”等。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及英文均有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具有显著特征,商标中文部分取自申请人的公司商号,申请人将公司商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使用,是为公司积累商誉,扩大公司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区分明显,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图片;用户手册;产品宣传册;发票。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卫星导航仪器;扩音器喇叭;DVD播放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号权、著作权、域名权。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汽车音响商品上对“芬朗”、“Feelart”商标进行了使用,但不能证明其“芬朗”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旗下企业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域名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域名在先经使用已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因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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