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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757053号“滨江购物公园 RIVER SHOPPING PA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51173号
2021-06-0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757053 |
申请人:云阳县展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57053号“滨江购物公园 RIVER SHOPPING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0976号“滨江”商标、第47577044号“滨江 1818”商标、第8581977号“滨江商厦”商标、第8581984号“滨江商厦”商、第32669981号“滨江庭院”商标、第28453232号“滨江集市”商标、第47694107号“滨江·俊发广场”商标、第10378684号“瑞弗国际家居馆 RIVER INTERNATIONAL HOME MUSEUM及图”商标、第18302328号“River Hotel”商标、第26364007号“SRIVER及图”商标、第42923633号“RIVER FI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整体构成、外观、含义及显著部分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一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询价、定向市场营销及绘制账单、账目报表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均含有汉字“滨江”,且均为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询价、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57053号“滨江购物公园 RIVER SHOPPING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0976号“滨江”商标、第47577044号“滨江 1818”商标、第8581977号“滨江商厦”商标、第8581984号“滨江商厦”商、第32669981号“滨江庭院”商标、第28453232号“滨江集市”商标、第47694107号“滨江·俊发广场”商标、第10378684号“瑞弗国际家居馆 RIVER INTERNATIONAL HOME MUSEUM及图”商标、第18302328号“River Hotel”商标、第26364007号“SRIVER及图”商标、第42923633号“RIVER FI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整体构成、外观、含义及显著部分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一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询价、定向市场营销及绘制账单、账目报表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均含有汉字“滨江”,且均为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询价、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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