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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01342号“佰丝俐 Bs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30487号
2022-07-26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百丽丝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丝柔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欧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9日对第17101342号“佰丝俐 Bs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187706号“百丽丝BLISS及图”商标、第3542303号“百丽丝BLISS”商标、第8435748号“百丽丝家纺 BLISS”商标、第8435760号“百丽丝家纺 BLISS”商标、第8435775号“百丽丝家纺Bless hometextile”商标、第8430244号“百丽丝家纺 BLISS”商标、第8430254号“百丽丝家纺 BLISS”商标、第8430264号“百丽丝家纺Bless hometex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达到驰名程度,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四在“被子、被罩、床单(纺织品)”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近似,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相同或密切关联,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五、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必然会带来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大事记、参加活动报道、公益活动照片等;
2、申请人厂区照片;
3、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认定相关民事判决书;
4、行业协会推荐函及申请人市场占有率证明;
5、申请人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
6、申请人全国各地经销商签订特许经销协议、经销店店铺信息、销售发票等;
7、招牌门头招牌、广告发布发票、广告图片、广告费汇总、各大报纸投放广告、媒体报道;
8、产品包装照片、产品检测报告、产品价目表等;
9、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与申请人字号不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淘宝、天猫旗舰店销售部分产品图片、产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专利证书、被申请人其他“佰丝俐BSLI及图”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布、被子等商品上,于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4类被子、装饰织品、枕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被子、装饰织品、枕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汉字及英文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百丽丝BLISS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床品家纺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丝柔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欧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9日对第17101342号“佰丝俐 Bs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187706号“百丽丝BLISS及图”商标、第3542303号“百丽丝BLISS”商标、第8435748号“百丽丝家纺 BLISS”商标、第8435760号“百丽丝家纺 BLISS”商标、第8435775号“百丽丝家纺Bless hometextile”商标、第8430244号“百丽丝家纺 BLISS”商标、第8430254号“百丽丝家纺 BLISS”商标、第8430264号“百丽丝家纺Bless hometex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达到驰名程度,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四在“被子、被罩、床单(纺织品)”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近似,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相同或密切关联,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五、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必然会带来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大事记、参加活动报道、公益活动照片等;
2、申请人厂区照片;
3、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认定相关民事判决书;
4、行业协会推荐函及申请人市场占有率证明;
5、申请人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
6、申请人全国各地经销商签订特许经销协议、经销店店铺信息、销售发票等;
7、招牌门头招牌、广告发布发票、广告图片、广告费汇总、各大报纸投放广告、媒体报道;
8、产品包装照片、产品检测报告、产品价目表等;
9、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与申请人字号不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淘宝、天猫旗舰店销售部分产品图片、产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专利证书、被申请人其他“佰丝俐BSLI及图”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布、被子等商品上,于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4类被子、装饰织品、枕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被子、装饰织品、枕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汉字及英文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百丽丝BLISS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床品家纺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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