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1533893号“IFITS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9665号
2021-0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153389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孙丹丹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8日对第31533893号“IFITS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家用健身器材制造商和经营商。自上世纪80年代起,申请人进入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宣传,“iFIT”商标在锻造身体器械、健身培训服务、健身指导领域、健身应用软件等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308187号“IFIT”商标、第3889265号“iFI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案例已经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依据相同审理标准,争议商标亦应被维持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部分账单及中文摘译;
3、销售情况及中文摘译;
4、广告宣传资料;
5、美国爱康IFIT卡、专利技术图片;
6、申请人官网、iFIT网页;
7、申请人部分产品的介绍;
8、申请人主要负责人宣誓书;
9、经公证的用于推广iFIT产品及服务的实体店促销展示、标语和宣传册;
10、经公证的iFIT运动记录器的介绍;
11、经公证的包括iFIT产品在Youtube及Facebook上的宣传推广等证据、产品包装、网站介绍资料、指导手册、相关内存卡;
12、经公证的申请人举办的关于iFIT产品展示会的相关资料;
13、经公证的iFIT应用软件在Apple iTunes商城展示页;
14、申请人在各地的专卖店照片、销往中国的iFIT品牌产品发票;
15、包括新闻发布会、路演活动、广告、天猫网店等在内的申请人在中国的相关宣传资料;
16、申请人用于宣传活动的广告合同及协议;
17、申请人授予全国各地经销商的授权通知;
18、在先裁定及判决书;
1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1日在第41类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日期、引证商标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体育健身指导、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IFITSH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IFIT”、“iFIT”,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场设施出租;运动场出租;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培训;教学;辅导(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体育健身指导、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在锻炼身体器械、健身指导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体育健身指导、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项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娱乐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孙丹丹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8日对第31533893号“IFITS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家用健身器材制造商和经营商。自上世纪80年代起,申请人进入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宣传,“iFIT”商标在锻造身体器械、健身培训服务、健身指导领域、健身应用软件等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308187号“IFIT”商标、第3889265号“iFI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案例已经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依据相同审理标准,争议商标亦应被维持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部分账单及中文摘译;
3、销售情况及中文摘译;
4、广告宣传资料;
5、美国爱康IFIT卡、专利技术图片;
6、申请人官网、iFIT网页;
7、申请人部分产品的介绍;
8、申请人主要负责人宣誓书;
9、经公证的用于推广iFIT产品及服务的实体店促销展示、标语和宣传册;
10、经公证的iFIT运动记录器的介绍;
11、经公证的包括iFIT产品在Youtube及Facebook上的宣传推广等证据、产品包装、网站介绍资料、指导手册、相关内存卡;
12、经公证的申请人举办的关于iFIT产品展示会的相关资料;
13、经公证的iFIT应用软件在Apple iTunes商城展示页;
14、申请人在各地的专卖店照片、销往中国的iFIT品牌产品发票;
15、包括新闻发布会、路演活动、广告、天猫网店等在内的申请人在中国的相关宣传资料;
16、申请人用于宣传活动的广告合同及协议;
17、申请人授予全国各地经销商的授权通知;
18、在先裁定及判决书;
1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1日在第41类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日期、引证商标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体育健身指导、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IFITSH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IFIT”、“iFIT”,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场设施出租;运动场出租;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培训;教学;辅导(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体育健身指导、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在锻炼身体器械、健身指导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体育健身指导、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项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娱乐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