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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589494A号“LIGHTSKY TE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66344号
2023-1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589494A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曌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贺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胜焱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天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7日对第56589494A号“LIGHTSKY TE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LIGHTSKY TECH”为申请人独创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进行了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力。第68486365号“LIGHTSKY TECH”商标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为相同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在申请人字号及在先商标“LIGHTSKY TECH”已经在中国获得极高知名度的背景下,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申请人的著名商标,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行为,会严重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或字号反复申请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采购合同、仪器设备验收记录、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高,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经过专业机构检索,并未发现在先商标权,未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将“LIGHTSKY TECH”注册为商标,在相关商品和服务上做补充和防御性注册,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也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成立时间晚于被申请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LIGHTSKY TECH”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使用,已经具备很高知名度。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6日。
2、第68486365号“LIGHTSKY TECH”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测量仪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第68486365号“LIGHTSKY TECH”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LIGHTSKY”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进行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在申请人字号“LIGHTSKY”已经在中国获得极高知名度的背景下,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LIGHTSKY TECH”商标或其他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构成对其商标复制、摹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贺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胜焱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天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7日对第56589494A号“LIGHTSKY TE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LIGHTSKY TECH”为申请人独创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进行了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力。第68486365号“LIGHTSKY TECH”商标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为相同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在申请人字号及在先商标“LIGHTSKY TECH”已经在中国获得极高知名度的背景下,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申请人的著名商标,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行为,会严重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或字号反复申请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采购合同、仪器设备验收记录、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高,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经过专业机构检索,并未发现在先商标权,未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将“LIGHTSKY TECH”注册为商标,在相关商品和服务上做补充和防御性注册,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也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成立时间晚于被申请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LIGHTSKY TECH”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使用,已经具备很高知名度。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6日。
2、第68486365号“LIGHTSKY TECH”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测量仪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第68486365号“LIGHTSKY TECH”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LIGHTSKY”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进行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在申请人字号“LIGHTSKY”已经在中国获得极高知名度的背景下,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LIGHTSKY TECH”商标或其他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构成对其商标复制、摹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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