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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43611号“控客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54633号
2018-12-24 00:00:00.0
申请人:杭州控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标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6日对第19843611号“控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13968号“控客”商标、第19830903号图形商标、第15397888号图形商标、第15397983号“控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控客”、“KONKE”及图形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及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官网;申请人产品图册;获奖情况;参展情况;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标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6日对第19843611号“控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13968号“控客”商标、第19830903号图形商标、第15397888号图形商标、第15397983号“控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控客”、“KONKE”及图形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及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官网;申请人产品图册;获奖情况;参展情况;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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