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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32737号“VOGUEID.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1584号
2019-05-10 00:00:00.0
申请人: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太禧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7日对第16832737号“VOGUEID.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001号“VOGUE”商标、第25类上国际注册第158005号“VOGUE”商标、第1288543号“VOGUE”商标、第6818070号“风格汇IN VOGUE”商标、第9376423号“VOGUE GIRL”商标、第11708710号“VOGUE”商标、第11759763号“VOGUE”商标、第15439974号“HOMMES VOG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04月2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六至八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紧身内衣、围巾、戏装、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衣服、紧身内衣、围巾、戏装、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VOGUEID.ME”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组合“VOGUE”,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为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取得诸引证商标注册,我局亦已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另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太禧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7日对第16832737号“VOGUEID.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001号“VOGUE”商标、第25类上国际注册第158005号“VOGUE”商标、第1288543号“VOGUE”商标、第6818070号“风格汇IN VOGUE”商标、第9376423号“VOGUE GIRL”商标、第11708710号“VOGUE”商标、第11759763号“VOGUE”商标、第15439974号“HOMMES VOG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04月2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六至八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紧身内衣、围巾、戏装、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衣服、紧身内衣、围巾、戏装、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VOGUEID.ME”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组合“VOGUE”,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为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取得诸引证商标注册,我局亦已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另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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