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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929410号“河套公主”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6862号
2023-01-11 00:00:00.0
申请人:艾国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83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548210号“河套”商标、第811155号“河套及图”商标(第30类)、第3212759号“河套及图”商标、第3252145号“河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注册在第30类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
1、河套产品经销合同、京东、天猫超市检索“面粉”结果页;
2、恒丰集团外观照片、宣传册、员工手册、工作服等内部材料;
3、2013-2017年《粮油市场报》河套商标宣传合同、发票、报纸、《巴彦淖尔日报》河套商标宣传发票及报纸、电视台广告合同及发票、《北方周末报》等报纸刊登广告、户外广告、冠名晚会等广告合同、参加粮油展会、农产品博览会公众号报道、参与慰问等公众号报道、成立国家粮食科学研究站资料;
4、“河套”商标所获荣誉、排名;
5、“河套”产品所获奖项、同行业排名证明;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在先判决、裁定、决定。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实质审查公告,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不存在恶意抢注及抄袭行为。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会造成原异议人受损。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异议人提交的“河套”产品销售证据并未有对应的合同及发票并不能证明其销售范围已达全国。搜索结果系自行打印,广告宣传证据中多份报纸及报道均受发行范围及专业性的限制,导致其品牌不能被公众广泛直接知晓,未能达到较高知名程度。照片及宣传册系其自制。“河套”商标所获荣誉多为内蒙古地方性荣誉,中华老字号牌匾等年份久远,影响力与知名度有待考究。“河套”产品及申请人所获奖项多与“河套”无关,为企业所获荣誉,且带有“河套”二字的证据多为无意义无影响力的证据。在先判决、裁定因商标审理依据个案审理原则,故与前案不具有可比性。原异议人甚至未提供一份有效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方面的销售证据,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对“河套公主”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不符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标准,亦与本案无关。被异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消费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网站查询信息、“河套公主”销售收据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河套公主”,指定使用于第30类“米;面粉;去壳大麦;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蛋糕;谷类制品;面条;日式拉面;调味品;食用豆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8210号、第811155号、第3212759号、第3252145号“河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面粉;饺子粉;高筋面粉;挂面;面包;糕点;饼干;汉堡包;麻花;饺子;肉馅饼;玉米花;豆制品;食用淀粉;粉丝;马铃薯粉;食用冰;食用冰用粉料;食盐;酵母”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河套”,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商标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929410号“河套公主”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异议阶段答辩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提交“河套公主”五常稻花香、香米、小町等产品销售明细单、收款收据复印件。
原异议人发表的意见与异议阶段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19日提出申请注册,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食盐、面包、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的面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汉字部分“河套”,在词汇构成特点、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第二,原异议人称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该枚商标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及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第四,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另,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被异议商标予以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83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548210号“河套”商标、第811155号“河套及图”商标(第30类)、第3212759号“河套及图”商标、第3252145号“河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注册在第30类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
1、河套产品经销合同、京东、天猫超市检索“面粉”结果页;
2、恒丰集团外观照片、宣传册、员工手册、工作服等内部材料;
3、2013-2017年《粮油市场报》河套商标宣传合同、发票、报纸、《巴彦淖尔日报》河套商标宣传发票及报纸、电视台广告合同及发票、《北方周末报》等报纸刊登广告、户外广告、冠名晚会等广告合同、参加粮油展会、农产品博览会公众号报道、参与慰问等公众号报道、成立国家粮食科学研究站资料;
4、“河套”商标所获荣誉、排名;
5、“河套”产品所获奖项、同行业排名证明;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在先判决、裁定、决定。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实质审查公告,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不存在恶意抢注及抄袭行为。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会造成原异议人受损。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异议人提交的“河套”产品销售证据并未有对应的合同及发票并不能证明其销售范围已达全国。搜索结果系自行打印,广告宣传证据中多份报纸及报道均受发行范围及专业性的限制,导致其品牌不能被公众广泛直接知晓,未能达到较高知名程度。照片及宣传册系其自制。“河套”商标所获荣誉多为内蒙古地方性荣誉,中华老字号牌匾等年份久远,影响力与知名度有待考究。“河套”产品及申请人所获奖项多与“河套”无关,为企业所获荣誉,且带有“河套”二字的证据多为无意义无影响力的证据。在先判决、裁定因商标审理依据个案审理原则,故与前案不具有可比性。原异议人甚至未提供一份有效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方面的销售证据,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对“河套公主”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不符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标准,亦与本案无关。被异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消费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网站查询信息、“河套公主”销售收据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河套公主”,指定使用于第30类“米;面粉;去壳大麦;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蛋糕;谷类制品;面条;日式拉面;调味品;食用豆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8210号、第811155号、第3212759号、第3252145号“河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面粉;饺子粉;高筋面粉;挂面;面包;糕点;饼干;汉堡包;麻花;饺子;肉馅饼;玉米花;豆制品;食用淀粉;粉丝;马铃薯粉;食用冰;食用冰用粉料;食盐;酵母”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河套”,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商标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929410号“河套公主”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异议阶段答辩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提交“河套公主”五常稻花香、香米、小町等产品销售明细单、收款收据复印件。
原异议人发表的意见与异议阶段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19日提出申请注册,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食盐、面包、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的面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汉字部分“河套”,在词汇构成特点、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第二,原异议人称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该枚商标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及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第四,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另,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被异议商标予以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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