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535835号“馥蕾娅”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0909号
2025-05-15 00:00:00.0
异议人:新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森缇化妆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新鲜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森缇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535835号“馥蕾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馥蕾娅”指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28843号“馥蕾诗 ”、第41450017号“馥蕾诗古源”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洁肤霜(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肥皂;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化妆品;芳香剂(香精油);萜烯烃(香精油);薰衣草油;非医用香膏;香水”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馥蕾诗”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35835号“馥蕾娅”商标在“肥皂;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化妆品;芳香剂(香精油);萜烯烃(香精油);薰衣草油;非医用香膏;香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森缇化妆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新鲜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森缇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535835号“馥蕾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馥蕾娅”指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28843号“馥蕾诗 ”、第41450017号“馥蕾诗古源”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洁肤霜(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肥皂;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化妆品;芳香剂(香精油);萜烯烃(香精油);薰衣草油;非医用香膏;香水”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馥蕾诗”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35835号“馥蕾娅”商标在“肥皂;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化妆品;芳香剂(香精油);萜烯烃(香精油);薰衣草油;非医用香膏;香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