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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33034号“SAINT LAURENT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5842号
2018-06-29 00:00:00.0
申请人:巴黎睿士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33034号“SAINT LAURENT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18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申请在后,其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1873696号“SAINT LAURENT PAR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80207号“SAINT LAURENT PAR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74421号“SAINT LAUR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5226号“YUES SAINT LAUR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SAINT LAURENT”、“SAINT LAURENT PARIS”、“圣罗兰”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原异议人的“YSL”、“SAINT LAURENT”、“SAINT LAURENT PARIS”、“YUES SAINT LAURENT”已经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特殊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容易误导公众,导致原异议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目前已经成为服装、时尚皮包皮具等系列产品综合经营的国际化公司。经过长期和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最具代表性的“YSL”、“YVES SAINT LAURENT”商标服装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通过各种杂志、报刊及网络等媒体对其商标及产品进行了多方位的大力宣传。上述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供的杂志、网络、报纸等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宣传报道复印件、谷歌、百度对"YVES SAINT LAURENT"一词的搜索结果打印件、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资料、专卖店情况、维权信息等复印件、《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等材料为证,通过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上述商标已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SAINT LAURENTS”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25226号、第666585号“YVES SAINT LAUREN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第9类“衣服、太阳镜”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相同,已构成对他人商标的复制,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并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被异议人复制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3233034号“SAINT LAURENT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四及第666585号“YVES SAINT LAUR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三、申请人恶意注册诸多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不正当性及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广告计划、广告费用、广告图片等资料;
3、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书籍期刊等检索资料;
4、原异议人在中国的专卖店照片、地址等相关资料;
5、原异议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资料;
6、原异议人在中国的代理商的相关信息、加盟协议等资料;
7、原异议人及其品牌在中国的销售列表、销售发票、销售订单、报关单、货品清单等相关资料;
8、商标授权书;
9、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明资料;
10、相关裁定及判决;
11、产品实物、吊牌、外包装等相关资料的照片;
12、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及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其原申请人巴黎睿士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9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5月27日在“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6年11月21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2017年11月13日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深圳市诤勤贸易有限公司,我委向其发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邮局退回后,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领取。
3、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及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第25类“服装;服装带(衣服);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商品。经注册续展,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五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框架;双目镜;太阳镜”等商品。经注册续展,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6、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及服务上分别申请注册了包含“睿士 ELLEMEN HOMMES E”、“新万达百货”、“棕榈滩保罗 P.B.P.C. PALM BEACH”、 “道奇蝰蛇DODGE VIPER及图”、“HILTON HHONORS及图”、“MOYNAT HOMME及图”、“伯尔鲁帝BERLUTI HOMME”等文字在内的一百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2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及注册,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初步审定及注册,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YVES SAINT LAURENT”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据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一般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是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鉴于我委已对《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且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睿士 ELLEMEN HOMMES E”、“新万达百货”、“棕榈滩保罗 P.B.P.C. PALM BEACH”、 “道奇蝰蛇DODGE VIPER及图”商标等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申请人对其大量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注册使用“YVES SAINT LAURENT”商标。被异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YVES SAINT LAURENT”商标中。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包含被异议商标在内的与他人商标相同近似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33034号“SAINT LAURENT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18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申请在后,其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1873696号“SAINT LAURENT PAR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80207号“SAINT LAURENT PAR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74421号“SAINT LAUR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5226号“YUES SAINT LAUR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SAINT LAURENT”、“SAINT LAURENT PARIS”、“圣罗兰”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原异议人的“YSL”、“SAINT LAURENT”、“SAINT LAURENT PARIS”、“YUES SAINT LAURENT”已经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特殊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容易误导公众,导致原异议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目前已经成为服装、时尚皮包皮具等系列产品综合经营的国际化公司。经过长期和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最具代表性的“YSL”、“YVES SAINT LAURENT”商标服装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通过各种杂志、报刊及网络等媒体对其商标及产品进行了多方位的大力宣传。上述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供的杂志、网络、报纸等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宣传报道复印件、谷歌、百度对"YVES SAINT LAURENT"一词的搜索结果打印件、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资料、专卖店情况、维权信息等复印件、《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等材料为证,通过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上述商标已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SAINT LAURENTS”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25226号、第666585号“YVES SAINT LAUREN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第9类“衣服、太阳镜”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相同,已构成对他人商标的复制,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并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被异议人复制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3233034号“SAINT LAURENT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四及第666585号“YVES SAINT LAUR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三、申请人恶意注册诸多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不正当性及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广告计划、广告费用、广告图片等资料;
3、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书籍期刊等检索资料;
4、原异议人在中国的专卖店照片、地址等相关资料;
5、原异议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资料;
6、原异议人在中国的代理商的相关信息、加盟协议等资料;
7、原异议人及其品牌在中国的销售列表、销售发票、销售订单、报关单、货品清单等相关资料;
8、商标授权书;
9、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明资料;
10、相关裁定及判决;
11、产品实物、吊牌、外包装等相关资料的照片;
12、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及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其原申请人巴黎睿士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9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5月27日在“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6年11月21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2017年11月13日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深圳市诤勤贸易有限公司,我委向其发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邮局退回后,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领取。
3、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及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第25类“服装;服装带(衣服);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商品。经注册续展,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五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框架;双目镜;太阳镜”等商品。经注册续展,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6、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及服务上分别申请注册了包含“睿士 ELLEMEN HOMMES E”、“新万达百货”、“棕榈滩保罗 P.B.P.C. PALM BEACH”、 “道奇蝰蛇DODGE VIPER及图”、“HILTON HHONORS及图”、“MOYNAT HOMME及图”、“伯尔鲁帝BERLUTI HOMME”等文字在内的一百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2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及注册,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初步审定及注册,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YVES SAINT LAURENT”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据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一般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是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鉴于我委已对《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且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睿士 ELLEMEN HOMMES E”、“新万达百货”、“棕榈滩保罗 P.B.P.C. PALM BEACH”、 “道奇蝰蛇DODGE VIPER及图”商标等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申请人对其大量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注册使用“YVES SAINT LAURENT”商标。被异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YVES SAINT LAURENT”商标中。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包含被异议商标在内的与他人商标相同近似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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