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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91426号“ELLE FEBBRA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8725号
2019-12-16 00:00:00.0
申请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阿曼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19291426号“ELLE FEBBRA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ELLE》是申请人1945年创刊于法国的世界著名时装杂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1887号“ELLE”商标、第5458750号“ELLE”商标、第319141号“ELLE”商标、第14545854号“ELLEKIDS”商标、第14545855号“ELLE BABY”商标、第14545856号“ELLE ACTIVE”商标、第8310684号“ELLE HOM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1、申请人品牌介绍及在世界各地的发行版本摘要;
2、申请人《ELLE》杂志版本、发行区域及推广花费统计数据;
3、最具影响力的世界品牌排行榜;
4、申请人品牌杂志在中国境内的发行量及推广费统计;
5、申请人在同行业中占比分析与排名;
6、人民网等知名媒体对中国杂志的统计排名;
7、申请人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证据;
8、申请人品牌皮包宣传图册;
9、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情况及部分专卖店、专柜照片及销售地点列表;
10、相关媒体报道;
11、在先裁定、判决;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0月21日第1620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阿曼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19291426号“ELLE FEBBRA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ELLE》是申请人1945年创刊于法国的世界著名时装杂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1887号“ELLE”商标、第5458750号“ELLE”商标、第319141号“ELLE”商标、第14545854号“ELLEKIDS”商标、第14545855号“ELLE BABY”商标、第14545856号“ELLE ACTIVE”商标、第8310684号“ELLE HOM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1、申请人品牌介绍及在世界各地的发行版本摘要;
2、申请人《ELLE》杂志版本、发行区域及推广花费统计数据;
3、最具影响力的世界品牌排行榜;
4、申请人品牌杂志在中国境内的发行量及推广费统计;
5、申请人在同行业中占比分析与排名;
6、人民网等知名媒体对中国杂志的统计排名;
7、申请人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证据;
8、申请人品牌皮包宣传图册;
9、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情况及部分专卖店、专柜照片及销售地点列表;
10、相关媒体报道;
11、在先裁定、判决;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0月21日第1620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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