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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442783号“闪亮全球FLASH WORLD”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4942号
2025-05-24 00:00:00.0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丹莎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丹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5442783号“闪亮全球FLASH WORL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闪亮全球FLASH WORL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量具;信号铃;导航仪器;报警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58501244号“闪亮”,在先注册的第21534897号“闪亮”、第65360512号“闪亮天天”、第6184072号“仁和闪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量具;计步器;电池”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其注册并使用在“卫生消毒剂”商品上的第1540467号“闪亮”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商标抄袭、摹仿,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信号铃;导航仪器;报警器”等商品与“卫生消毒剂”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且双方商标亦有所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42783号“闪亮全球FLASH WORLD”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丹莎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丹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5442783号“闪亮全球FLASH WORL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闪亮全球FLASH WORL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量具;信号铃;导航仪器;报警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58501244号“闪亮”,在先注册的第21534897号“闪亮”、第65360512号“闪亮天天”、第6184072号“仁和闪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量具;计步器;电池”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其注册并使用在“卫生消毒剂”商品上的第1540467号“闪亮”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商标抄袭、摹仿,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信号铃;导航仪器;报警器”等商品与“卫生消毒剂”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且双方商标亦有所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42783号“闪亮全球FLASH WORLD”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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