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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993533号“北同乐氏药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0040号
2025-02-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993533 |
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显扬堂中医院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67993533号“北同乐氏药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7121号“同仁堂”商标、第6760283号“同仁堂老药铺”商标、第5103507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8192433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5597053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8155085号“同仁堂蜂业”商标、第184849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35531306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42032836号“同仁堂科技及图”商标、第64106964号“乐显扬”商标、第64084039号“乐显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基于不正当竞争、达到搭便车、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发展历程及使用宣传材料;
2、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在先裁定;
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6、乐显扬简介及肖像图资料;
7、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2023年8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蜂蜜;制面糊用混合粉;坚果粉;谷类制品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第5类“中药”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尚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十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十三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显扬堂中医院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67993533号“北同乐氏药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7121号“同仁堂”商标、第6760283号“同仁堂老药铺”商标、第5103507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8192433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5597053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8155085号“同仁堂蜂业”商标、第184849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35531306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42032836号“同仁堂科技及图”商标、第64106964号“乐显扬”商标、第64084039号“乐显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基于不正当竞争、达到搭便车、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发展历程及使用宣传材料;
2、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在先裁定;
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6、乐显扬简介及肖像图资料;
7、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2023年8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蜂蜜;制面糊用混合粉;坚果粉;谷类制品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第5类“中药”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尚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十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十三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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