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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404822号“欧龙OULO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3174号
2025-04-18 00:00:00.0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济宁阿里甄氏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济宁阿里甄氏木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04822号“欧龙OUL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龙OULO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铺地木材;贴面板”等。异议人引证第33659523号“北惊龙BEIJINGLONG”商标已被我局撤销注册,不享有在先权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443945号“龙牌”、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轻钢龙骨”、第19类“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3809845号“龙牌”、第14005175号“经典龙”、第42680432号“制造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成品木材;木板条”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核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存在商标售卖行为,被异议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04822号“欧龙OULO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济宁阿里甄氏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济宁阿里甄氏木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04822号“欧龙OUL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龙OULO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铺地木材;贴面板”等。异议人引证第33659523号“北惊龙BEIJINGLONG”商标已被我局撤销注册,不享有在先权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443945号“龙牌”、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轻钢龙骨”、第19类“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3809845号“龙牌”、第14005175号“经典龙”、第42680432号“制造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成品木材;木板条”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核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存在商标售卖行为,被异议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04822号“欧龙OULO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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