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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425934号“澳澜”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2419号
2020-12-01 00:00:00.0
异议人:阳江市澳澜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荣宝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阳江市江城区小厨匠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阳江市澳澜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阳江市江城区小厨匠工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7期《商标公告》第33425934号“澳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澳澜”指定使用于第21类“玻璃瓶(容器);保温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349837号“澳澜”商标核定使用于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餐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先注册其使用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澳澜”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媒体报道、网店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澳澜”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保温袋;制冰和冷饮的金属容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于我国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425934号“澳澜”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广州荣宝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阳江市江城区小厨匠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阳江市澳澜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阳江市江城区小厨匠工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7期《商标公告》第33425934号“澳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澳澜”指定使用于第21类“玻璃瓶(容器);保温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349837号“澳澜”商标核定使用于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餐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先注册其使用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澳澜”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媒体报道、网店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澳澜”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保温袋;制冰和冷饮的金属容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于我国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425934号“澳澜”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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