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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625136号“青公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3315号
2025-01-21 00:00:00.0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市日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5625136号“青公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925597号“公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7017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537077号“gongn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四、五的恶意摹仿,侵害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3、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服务的来源,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简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等;
2、申请人所获荣誉及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证明;
3、引证商标四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获得的荣誉;
4、申请人的宣传销售证据;
5、审计报告;
6、维权记录;
7、申请人国内商标申请和注册统计表;
8、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座、自动定时开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构成或含义、表达事物上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苏打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市日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5625136号“青公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925597号“公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7017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537077号“gongn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四、五的恶意摹仿,侵害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3、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服务的来源,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简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等;
2、申请人所获荣誉及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证明;
3、引证商标四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获得的荣誉;
4、申请人的宣传销售证据;
5、审计报告;
6、维权记录;
7、申请人国内商标申请和注册统计表;
8、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座、自动定时开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构成或含义、表达事物上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苏打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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