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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633335号“维洁揽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8183号
2021-10-22 00:00:00.0
申请人: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聊城市万洁利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对第31633335号“维洁揽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商标、第585743号“榄菊及图”商标、第602618号“榄菊及图”商标、第5316330号“榄菊”商标、第23762647A号“榄菊LANJ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榄菊”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前述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榄菊”作为企业字号以及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先注册。四、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信息;
2、申请人更名过程及其对“榄菊”最早申请记录;
3、“榄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书;
4、申请人公司简介、官网介绍、企业发展大事记;
5、所获部分荣誉;
6、系列产品图片、部分使用证据;
7、申请人与各公司关系证明;
8、部分广告投入;
9、纳税情况;
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抄袭他人商标情况;
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其提交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蚊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等商品、“电热驱蚊药片”商品、“杀虫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期、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3、商评字(2008)第1189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4、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在第5类另有第39802635号图形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蚊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蚊香;杀虫剂;电热驱蚊药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维洁揽菊”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尤其在申请人“榄菊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更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置评。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聊城市万洁利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对第31633335号“维洁揽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商标、第585743号“榄菊及图”商标、第602618号“榄菊及图”商标、第5316330号“榄菊”商标、第23762647A号“榄菊LANJ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榄菊”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前述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榄菊”作为企业字号以及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先注册。四、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信息;
2、申请人更名过程及其对“榄菊”最早申请记录;
3、“榄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书;
4、申请人公司简介、官网介绍、企业发展大事记;
5、所获部分荣誉;
6、系列产品图片、部分使用证据;
7、申请人与各公司关系证明;
8、部分广告投入;
9、纳税情况;
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抄袭他人商标情况;
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其提交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蚊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等商品、“电热驱蚊药片”商品、“杀虫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期、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3、商评字(2008)第1189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4、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在第5类另有第39802635号图形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蚊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蚊香;杀虫剂;电热驱蚊药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维洁揽菊”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尤其在申请人“榄菊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更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置评。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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