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6966585号“天目冰度 TIANMUBINGD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72034号
2021-12-29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溧阳市天目九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宏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嘉士伯天目湖啤酒(江苏)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390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707283号“天目湖”商标、第682219号“天目湖”商标、第1651383号“天目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天目湖”是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是一种“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将产生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目湖”和“天目湖啤酒”商标历史介绍及百度百科词条的解释;
2、天目湖啤酒的产品目录;
3、产品包装(纸箱、商标、瓶盖等);
4、原异议人2018-2019年期间部分户外广告投放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报告;
5、原异议人2018-2019年期间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发票;
6、宣传品及影视明星大鹏等人的授权书;
7、产品报道等。
原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而被异议商标经过商标局的实质审查并公告,已表明无相冲突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没有侵犯原异议人公司的字号权。恳请依法驳回原异议人的申请,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被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
2、产品销售手机截图。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目冰度 TIANMUBINGD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7283号“天目湖”、第682219号“天目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不相同,整体外观区别显而易见,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曾有与被异议商标相近的商标被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请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维护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
2、产品销售手机截图。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的权利为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名称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宏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嘉士伯天目湖啤酒(江苏)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390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707283号“天目湖”商标、第682219号“天目湖”商标、第1651383号“天目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天目湖”是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是一种“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将产生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目湖”和“天目湖啤酒”商标历史介绍及百度百科词条的解释;
2、天目湖啤酒的产品目录;
3、产品包装(纸箱、商标、瓶盖等);
4、原异议人2018-2019年期间部分户外广告投放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报告;
5、原异议人2018-2019年期间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发票;
6、宣传品及影视明星大鹏等人的授权书;
7、产品报道等。
原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而被异议商标经过商标局的实质审查并公告,已表明无相冲突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没有侵犯原异议人公司的字号权。恳请依法驳回原异议人的申请,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被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
2、产品销售手机截图。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目冰度 TIANMUBINGD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7283号“天目湖”、第682219号“天目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不相同,整体外观区别显而易见,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曾有与被异议商标相近的商标被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请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维护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
2、产品销售手机截图。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的权利为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名称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