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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440345号“吴都大明”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0780号
2025-03-11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林小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正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小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40345号“吴都大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吴都大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第44类“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等,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第44类上的申请注册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52496号、第769426号“大明”、第4041048号“大明眼镜”、第4830736号“百年大明”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原第42类、第44类“眼镜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营销服务;配镜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内容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眼镜行”服务上的“大明”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异议人该件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差异显著,其各自所处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二者在市场上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40345号“吴都大明”商标在“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营销服务;配镜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林小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正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小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40345号“吴都大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吴都大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第44类“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等,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第44类上的申请注册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52496号、第769426号“大明”、第4041048号“大明眼镜”、第4830736号“百年大明”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原第42类、第44类“眼镜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营销服务;配镜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内容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眼镜行”服务上的“大明”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异议人该件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差异显著,其各自所处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二者在市场上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40345号“吴都大明”商标在“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营销服务;配镜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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