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9756970号“斯维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1490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健合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斌斌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69756970号“斯维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847159号“斯维诗”商标、第45166334号“斯维诗”商标、第36847158号“斯维诗”商标、第45170590号“斯维诗”商标、第66567354号“斯维诗”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斯维诗”商标在健康食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以不正当的方式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复制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企业简介;2.百度百科介绍、年报;3.销售数据网络报道;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5.“SWISSE”品牌认知度和排名证明;6.媒体报道;7.所获奖项;8.央视CTR凯度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声明;9.销售页面及销售数据;10.宣传推广材料;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文章;1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被抄袭品牌的介绍;1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及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其他人签订的订单;
2、产品图片、货架上产品照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鱼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0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斯维诗”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斯维诗”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鱼胶、蛋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牛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斌斌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69756970号“斯维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847159号“斯维诗”商标、第45166334号“斯维诗”商标、第36847158号“斯维诗”商标、第45170590号“斯维诗”商标、第66567354号“斯维诗”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斯维诗”商标在健康食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以不正当的方式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复制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企业简介;2.百度百科介绍、年报;3.销售数据网络报道;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5.“SWISSE”品牌认知度和排名证明;6.媒体报道;7.所获奖项;8.央视CTR凯度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声明;9.销售页面及销售数据;10.宣传推广材料;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文章;1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被抄袭品牌的介绍;1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及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其他人签订的订单;
2、产品图片、货架上产品照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鱼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0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斯维诗”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斯维诗”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鱼胶、蛋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牛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