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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660807号“凯撒迪KAISAD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8426号
2019-11-20 00:00:00.0
申请人: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芬达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28660807号“凯撒迪KAISAD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095405号“凯撒”商标、第8352612号“凯撒”商标、第12070066号“凯撒名尊”商标、第19876609号“凯撒大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美誉度。三、“凯撒”作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号,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竞争者,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可能,被申请人具有主观复制摹仿、傍名牌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材料;
2、德国凯撒啤酒酿造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为中国地区总代理的授权书及备案登记材料;
3、德国凯撒啤酒酿造有限公司年审材料及其酒厂、证书图片;
4、“凯撒”系列产品图片;
5、申请人注册的“凯撒”系列商标信息材料;
6、“凯撒”系列产品央视广告监测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7、2008年-2017年申请人在全国各地参加展会的照片;
8、“凯撒”系列产品2012-2016年国内销售发票复印件;
9、“凯撒”系列产品2012-2016年国外销售报关清单;
10、“凯撒”系列产品检验报告;
1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材料;
12、“凯撒”系列产品获得的外观专利材料;
13、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仿冒申请人“凯撒”产品的照片复印件;
14、代理商纪庆瑞模仿仿冒申请人“凯撒”产品的照片复印件;
15、相关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在产品包装上的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授权给北京近文屹远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证书;
3、被申请人签订的与争议商标的合同及票据。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爱尔啤酒;脱醇啤酒;黑啤酒(烘制麦芽啤酒);低酒精啤酒;大麦啤酒;汽水;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6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10年6月1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1月18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5月6日申请注册, 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凯撒”,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可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与市场,易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凯撒”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商号为“凯撒名尊”。鉴于争议商标“凯撒迪 KAISADI”与申请人的商号“凯撒名尊”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芬达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28660807号“凯撒迪KAISAD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095405号“凯撒”商标、第8352612号“凯撒”商标、第12070066号“凯撒名尊”商标、第19876609号“凯撒大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美誉度。三、“凯撒”作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号,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竞争者,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可能,被申请人具有主观复制摹仿、傍名牌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材料;
2、德国凯撒啤酒酿造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为中国地区总代理的授权书及备案登记材料;
3、德国凯撒啤酒酿造有限公司年审材料及其酒厂、证书图片;
4、“凯撒”系列产品图片;
5、申请人注册的“凯撒”系列商标信息材料;
6、“凯撒”系列产品央视广告监测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7、2008年-2017年申请人在全国各地参加展会的照片;
8、“凯撒”系列产品2012-2016年国内销售发票复印件;
9、“凯撒”系列产品2012-2016年国外销售报关清单;
10、“凯撒”系列产品检验报告;
1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材料;
12、“凯撒”系列产品获得的外观专利材料;
13、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仿冒申请人“凯撒”产品的照片复印件;
14、代理商纪庆瑞模仿仿冒申请人“凯撒”产品的照片复印件;
15、相关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在产品包装上的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授权给北京近文屹远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证书;
3、被申请人签订的与争议商标的合同及票据。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爱尔啤酒;脱醇啤酒;黑啤酒(烘制麦芽啤酒);低酒精啤酒;大麦啤酒;汽水;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6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10年6月1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1月18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5月6日申请注册, 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凯撒”,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可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与市场,易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凯撒”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商号为“凯撒名尊”。鉴于争议商标“凯撒迪 KAISADI”与申请人的商号“凯撒名尊”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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