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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248043号“轩尼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8990号
2025-01-22 00:00:00.0
申请人:法国轩尼诗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阳市海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5248043号“轩尼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轩尼诗/HENNESSY”品牌干邑酒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广为公众知晓,并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725686号“轩尼诗”商标、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第137068号“Henness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抄袭及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极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483494号“HENNES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网打印件及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2、所获荣誉奖项;3、相关媒体报道;4、广告宣传材料;5、审计报告;6、商标注册情况;7、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8、销售文件、发票;9、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眼镜链;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眼镜片;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色盲矫正眼镜;擦眼镜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先商评字[2013]第115444号重审第0000001278号、商评字[2014]第0000117476号相关裁定中均认定,法国轩尼诗公司的“Hennessy”商标与“轩尼诗”商标经宣传使用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认定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前述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轩尼诗”商标与“Hennessy”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轩尼视”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链;矫正透镜(光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阳市海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5248043号“轩尼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轩尼诗/HENNESSY”品牌干邑酒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广为公众知晓,并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725686号“轩尼诗”商标、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第137068号“Henness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抄袭及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极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483494号“HENNES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网打印件及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2、所获荣誉奖项;3、相关媒体报道;4、广告宣传材料;5、审计报告;6、商标注册情况;7、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8、销售文件、发票;9、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眼镜链;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眼镜片;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色盲矫正眼镜;擦眼镜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先商评字[2013]第115444号重审第0000001278号、商评字[2014]第0000117476号相关裁定中均认定,法国轩尼诗公司的“Hennessy”商标与“轩尼诗”商标经宣传使用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认定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前述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轩尼诗”商标与“Hennessy”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轩尼视”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链;矫正透镜(光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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