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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29384号“丁香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7676号
2025-01-24 00:00:00.0
申请人:观澜网络(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29384号“丁香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72804号、第694431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415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被驳回注册申请,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的障碍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的重要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丁香园”系列商标的延伸性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所获荣誉、部分媒体报道、检索页面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在卫生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人用药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丁香苑”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月经内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存在差异,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诊断制剂;空气净化制剂;除霉化学制剂;厕所除臭剂;贴剂;止痒水;冰箱除味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月经内裤;卫生内裤;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医用诊断制剂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29384号“丁香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72804号、第694431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415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被驳回注册申请,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的障碍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的重要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丁香园”系列商标的延伸性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所获荣誉、部分媒体报道、检索页面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在卫生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人用药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丁香苑”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月经内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存在差异,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诊断制剂;空气净化制剂;除霉化学制剂;厕所除臭剂;贴剂;止痒水;冰箱除味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月经内裤;卫生内裤;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医用诊断制剂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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