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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314771号“QUEEN'S SECRET AQUA KI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80844号
2023-06-26 00:00:00.0
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成尚
国内接收人:李杰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号院号楼单元室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8日对第28314771号“QUEEN'S SECRET AQUA K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成立以来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其“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4220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第13403217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第15520932号“VICTORIA'S SECRET AQUA KISS”商标、第17962129号“VICTORIA'S SECRET AQUA KISS SPLASH”商标、第22893431号“VICTORIA'S SECRET AQUA KISS LACE”商标、第25110638号“VICTORIA'S SECRET AQUA KISS UNWRAPPE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抄袭申请人及其他公司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及对“维多利亚的秘密时尚秀”的相关报道介绍页面;2、申请人集团母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公布的牌商品财政数据的网页节选及翻译;3、2002-2013年申请人邮寄至中国的VICTORIA'S SECRET系列服饰商品产品目录册;4、经公证认证的关于申请人宣传和销售数据的声明书及翻译件、相关订单、发票、运输单据及摘译;5、申请人于中国开设各专卖店的相关报道、电商平台店铺首页页面;6、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等关键词报道及期刊;7、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媒体报道及报道时间戳认证;8、相关判决、评审文书;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裁定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皮革膏;研磨材料;香精油;化妆品;香水;梳妆用油;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肤用化妆剂;非医用洗浴制剂;香水;淡香水;带香味的水;防汗剂(化妆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身体磨砂膏;润肤乳霜;浴液;润肤液;护手霜;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膏;香料;香精油;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其并存使用一般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成尚
国内接收人:李杰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号院号楼单元室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8日对第28314771号“QUEEN'S SECRET AQUA K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成立以来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其“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4220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第13403217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第15520932号“VICTORIA'S SECRET AQUA KISS”商标、第17962129号“VICTORIA'S SECRET AQUA KISS SPLASH”商标、第22893431号“VICTORIA'S SECRET AQUA KISS LACE”商标、第25110638号“VICTORIA'S SECRET AQUA KISS UNWRAPPE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抄袭申请人及其他公司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及对“维多利亚的秘密时尚秀”的相关报道介绍页面;2、申请人集团母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公布的牌商品财政数据的网页节选及翻译;3、2002-2013年申请人邮寄至中国的VICTORIA'S SECRET系列服饰商品产品目录册;4、经公证认证的关于申请人宣传和销售数据的声明书及翻译件、相关订单、发票、运输单据及摘译;5、申请人于中国开设各专卖店的相关报道、电商平台店铺首页页面;6、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等关键词报道及期刊;7、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媒体报道及报道时间戳认证;8、相关判决、评审文书;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裁定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皮革膏;研磨材料;香精油;化妆品;香水;梳妆用油;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肤用化妆剂;非医用洗浴制剂;香水;淡香水;带香味的水;防汗剂(化妆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身体磨砂膏;润肤乳霜;浴液;润肤液;护手霜;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膏;香料;香精油;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其并存使用一般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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