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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997131号“金沙江畔”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6678号
2025-05-28 00:00:00.0
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巧家县戴安荣食品加工厂
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巧家县戴安荣食品加工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5997131号“金沙江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沙江畔”指定使用于第30类“烹饪用嫩肉剂”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401141号“老金沙”、第9019800号“金沙”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430311号“金沙回沙”、第53854287A号“JINSHAHUISHA”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97131号“金沙江畔”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巧家县戴安荣食品加工厂
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巧家县戴安荣食品加工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5997131号“金沙江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沙江畔”指定使用于第30类“烹饪用嫩肉剂”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401141号“老金沙”、第9019800号“金沙”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430311号“金沙回沙”、第53854287A号“JINSHAHUISHA”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97131号“金沙江畔”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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